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52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謝柏崎
訴訟代理人 彭麒祥
被 告 楊見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叁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4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街○○
○○街000號方向行駛欲路邊停車,行經臺中市○○區○○
○街○○○號前(下稱案發地點),因駕駛疏忽,追撞原告所
承保之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賴建
宏駕駛停放在案發地點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
新臺幣(下同)31,450元(包含零件費用8,202元、工資6,0
60元、烤漆費用17,188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之保戶並未反應其有收到2,000元
紅包。系爭車輛修理之部位是後箱蓋和後保桿,零件費用是
後保桿錨釘和後箱蓋的標誌,因為後箱蓋要烤漆,所以這三
個標誌要拆下來才能夠烤漆,裝上去就需要更換零件,後保
桿的錨釘在保桿內側固定保桿用的,因保險桿烤漆需將保險
桿拆下來,錨釘是一次性的零件,拆下來就不能再裝回去。
烤漆之部位是後箱蓋和後保桿,拆裝部位是後箱蓋的拆裝及
後保桿的拆裝,因為要拆下來才有辦法烤漆;此外後保桿有
點變形,所以還有維修工資1,200元;另因後保桿上有很多
偵測雷達,只要拆卸下來電腦就需要重新設定,所以會有設
定費2,000元等語。
㈢、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陳述如下:被
告係因心臟病不適而引起本件交通事故;系爭車輛受損的地
方僅後箱蓋不重要的飾品,50元銅幣大,一公分深的傷痕,
修理只要3,000元左右,原告竟要求7,000餘元工資,及其
它費用,共3餘萬元的修理費,簡直獅子大開口;被告事後
曾懇求車主勿追究,並表示將包2,000元紅包;且被告經濟
破產,已一無所有,卡債已累積70餘萬元,無力償還等語,
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疏忽,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乙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
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禍現場照
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0至33頁);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駕駛BJ6-485號普通重型機車由
興安路沿遼陽五街往遼陽五街107號方向行駛,打算要路邊
停車於107號前,因為我有心律不整,所以我不慎又催到油
門,導致我機車往前去撞到盆栽後左倒,倒在系爭車輛左後
車尾;我左手把擦撞對方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正面)
,足認被告確有駕駛不慎之過失。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
來自於被告騎乘機車之碰撞,為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直接
造成,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系爭估價單之修理費用過高,然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出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後箱蓋確有
遭撞擊痕跡(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核與系爭車輛於車禍
現場拍攝之車損照片位置相符(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足
認系爭車輛之後保桿、後箱蓋,確有拆裝下來烤漆修復之必
要,因拆裝過程,後保桿鉚釘、後箱蓋汽車標誌等一次性使
用之零件,也確有更換之必要,因此一併支出汽車標誌之零
件費用,亦屬合理;又後保桿因遭撞擊有些許變形,故有支
出修復工資,亦屬必要;另因後保險桿上述拆樁過程,有一
併將偵測雷達重新校正之需求,此亦非難以想像,是原告所
提出估價單之修理費用,應屬必要。況且,原告為保險業者
,在商言商,如其承保之車輛無需為不必要之修復,其焉有
可能同意修車廠為不必要之修復,致增加其賠付之金額之理
,由此益徵本件估價單上所載項目,與本件車禍有關連。被
告雖抗辯:其事後有懇求車主勿追究,並表示「將」包2,00
0元紅包予車主云云,惟並未提出其已實際給付2,000元予原
告保戶之證據,被告此部分抗辯,要屬無據。至於被告抗辯
:其經濟破產,積欠卡債,無償債能力,與其本件應負之清
償責任範圍無涉,特此指明。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1,450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
含零件費用8,202元,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而系
爭車輛於101年1月出廠、102年11月28日領照,有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日104年9月14日止,系
爭車輛已使用1年9月又17日,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因
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10月計算,依上開
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927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6,060元、烤漆費用17,188元
,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26,175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5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其26,175元,及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麗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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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202×0.438=3,5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8,202-3,592=4,610
第2年折舊值4,610×0.438×(10/12)=1,6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4,610-1,683=2,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