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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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松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
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1萬餘元、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
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品,
係其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原應宣
告沒收,然因該件贓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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