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投小字第61號
原 告 羅隆寶
訴訟代理人 李冠緯
被 告 湯順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南投縣○○鄉○街村○○
路與大埔巷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慎自後撞及由原告所駕駛停於外線車道等紅燈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原告之父 陳國豐 所有),致
原告所駕車輛受損,受有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65,530元
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並聲明:原告應給付原告65,5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 彬彬 汽車保養場工作明細表(估價單)、行車
執照、修車照片(後二者附於證物袋)等件為證,被告經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經
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自後撞
及由原告所駕駛停於外線車道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為原告之父陳國豐所有),致原告所駕車輛
受損等情,已據原告提有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調查筆錄、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草
圖)紀錄表、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93頁),被告則經通知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遭被告撞損,致其受有修車
費用65,530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等語,惟查:
1、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原告
之父陳國豐所有,已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所提行車
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證物袋),原告並非AQE-0070號
自小客車所有人。且原告之父陳國豐並未將本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亦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
第100頁至101頁)。是原告並非系爭AQE-0070號自小客
車所有人,亦未受讓取得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債權甚明。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亦著有判例可按。
3、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駕車不慎而自後撞及其所駕車輛,致
其受有修車費用65,530元之損害等語,固據其提有上開修
車估價單可按,惟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損害者,為原告所駕
車輛之所有人即原告之父陳國豐,並非原告,是僅陳國豐
得以其財產權受侵害,而請求侵害之人負賠償責任;原告
之財產權並未受有損害,原告自不因該車輛受損,而滋生
其他之損害,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損失,核與本件交通事故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65,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裁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