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31號
原 告 黃奇宗
被 告 陳巧妍 即 陳明 滿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相識10餘年,知悉原告資金無虞
,而於民國105年6月間,撥打電話予原告稱因其弟弟公司
急需資金為由,欲以被告自己名字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原告基於朋友立場而應允,兩造乃於105年6月
27日下午1時許,同至位於彰化市○○路○段○○號之第一信
用合作社大竹分社,由原告自帳戶內領取現金20萬元後,將
該2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被告則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
票予原告以為該筆借款之擔保。翌日,被告又再度撥打電話
予原告稱因弟弟公司資金仍有不足,需再借款30萬元云云,
原告本不願出借,被告卻稱願以弟弟公司工廠之機台、被告
個人汽車及另紙客票以為借貸之擔保,原告信以為真,乃自
第一信用合作社彰美分社之帳戶領款後,再前往第一信用合
作社大竹分社前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被告亦提出如附表
編號1所示支票以為該筆借款之擔保,而被告於取得借款後
,旋即帶同原告至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查
看被告弟弟工廠是否有繼續營運,藉以取信於原告。詎如附
表編號1、2所示支票(以下合稱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
遭退票,原告經取得退票理由單後,始知悉系爭支票為和錦
國際企業有限公(下稱和錦公司)所簽,且為被告所稱之弟
弟開設之位於臺中市烏日區之工廠。嗣屢經原告多次催請被
告返還借款,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共計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6月間僅係和錦公司之財務長,因
和錦公司財務調度之必要,而於105年6月27日及同年月28
日分別持和錦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代和錦公司向原告借
用50萬元,然該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和錦公司間,要與
被告無涉。原告主張本件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無
非係以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而原告則交付50萬元款項
予被告,惟原告縱能證明有金錢交付予被告,但被告既否認
與原告有借貸關係存在,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借貸關係係
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即借貸意思表示在原告與被告間已合
致,自應不能認為被告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況依原告
起訴中所述:本件借貸之原因為「弟弟公司(即和錦公司)
急需資金週轉」,嗣又因「弟弟公司」資金仍有不足,需再
借款30萬元,原告本不願出借,被告卻稱願以弟弟公司工廠
之機台、被告個人汽車及另紙客票以為借貸之擔保,原告信
以為真,..且被告於取得款項後,即在原告要求之下帶原
告至臺中市○○區○○路一段506巷68號,查看被告「弟弟
公司」是否有繼續營運云云,則若原告主觀上認借貸關係僅
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而與系爭支票發票人和錦公司無涉
,原告又何須再三關注並詳查和錦公司之財力及營運情況?
足見原告自始即知悉本件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和錦公司間
,而與被告無涉。再前揭原告所交付之借款50萬元,確分別
於借貸當日即存入和錦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
行帳戶內,本件借款實與被告個人財務無關,且原告於105
年8月5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亦載明借貸人為和錦公司,故
本件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50萬元,借款人確係和錦公司,該
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和錦公司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5年6月27日、同年月28日,持如附
表編號2、編號1所示支票,向原告調借現金,經原告先後
交付借款20萬元、30萬元(以下合稱系爭50萬元借款)予被
告,而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
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影本及簡訊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均為被告,被告則抗辯系爭50萬
元借款之借款人均為訴外人和錦公司云云。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均係被告向其洽借,原告借款之前並不知
和錦公司名稱,亦不認識和錦公司負責人 陳世富 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被告雖以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原告自承被
告告知借款原因為「弟弟公司」急需資金週轉為由,抗辯當
時被告為和錦公司之財務長,係代和錦公司向原告借款云云
,惟查雖原告自承被告於借款時所告知之借款原因為「弟弟
公司」急需資金週轉等情,然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
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
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4號判
例意旨參照),故被告縱於借款時告知系爭借款之用途係為
作為其弟公司資金週轉之用,揆諸前揭說明,亦難僅依系爭
借款之用途,即遽為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乃係存在於原
告與和錦公司之間之判斷;況倘被告確係代理和錦公司向原
告借款,原告豈有於借款前連和錦公司之名稱均不知,而僅
知悉系爭借款係為作為被告「弟弟公司」資金週轉使用之理
?則依此情形,實難認原告有與其洽談借款並收取款項之被
告以外之人即和錦公司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可能。
再依原告於105年8月5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所載可知,原
告雖敘明被告為和錦公司之財務長,陳世富為和錦公司之負
責人,但原告亦仍係認被告與陳世富為姐弟關係(按:實為
夫妻關係),且認系爭借款為被告及陳世富二人所借用而供
和錦公司使用,並未有任何關於系爭借款為和錦公司所借用
之記載,是被告抗辯原告在該存證信函中已載明系爭借款之
借貸人和錦公司云云,尚屬有誤。故原告於出借系爭借款之
前,並未與和錦公司商談借款事宜,而係與被告洽談借款細
節,應堪認定。
⒉又原告係分別於105年6月27日、同年月28日,將系爭20萬
元、30萬元借款交付予被告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
告主張其已將系爭50萬元借款交付予被告之事實亦堪認定。
被告雖抗辯其收受系爭20萬、30萬元借款後已先後於當日匯
款轉交予和錦公司云云,並提出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
53頁)。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該等存款憑條,固足認和錦公
司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分別於105年6月27日、同年
月28日有18萬元、30萬元之存款存入,但該等存入之款項是
否即為原告所分別交付予被告之款項,以及該等款項是否為
被告所存入等節,實無從僅憑該等存款憑條即為判斷;況被
告抗辯上開存入和錦公司帳戶之款項即為原告所交付予被告
之系爭款項等語縱使為真,本院審酌於105年6月27日、同
年月28日分別存入和錦公司帳戶之款項各為18萬元、30萬元
之情形,顯非將原告所交付之借款20萬元、30萬元如數直接
轉交存入和錦公司帳戶,而有以不同金額存入和錦公司帳戶
之情形,足見被告收受系爭借款後,已有自主調度支配之權
利,並非單純之轉交借款之中間者。況衡諸經驗法則,和錦
公司如為借款人,當可要求原告將系爭借款直接存入和錦公
司之帳戶中,再由和錦公司自由使用,何需先交予被告,再
由被告自由調度支配?參以被告於原告向其催討借款時,並
未否認向原告借款,而僅係答覆:「拍謝~差您的款項一定
會處理,只是目前需要一您給我們一點時間」、「抱歉~我
人不在台灣,所以現在才回覆您。。。帳款的事,我們一直
努力在處理中,要麻煩您先傳帳號給我,預計10月份會先撥
一筆給您,謝謝」等語,亦有該簡訊內容在捲可按(見本院
卷第9頁),益徵被告確實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甚明。
⒊至被告於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借款時,雖先後將系爭支票交付
予原告收執以為擔保,惟查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
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支票交付他人
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
關係。且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本票
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
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是以,本件亦難憑原告執
有系爭本票,即為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原告與系
爭支票發票人即和錦公司之判斷。
⒋又原告於交付被告30萬借款後,由被告帶同前往位於臺中市
○○區○○路○段○○○巷○○號之工廠,查看被告弟弟工廠是
否有繼續營運等情,固為原告所自認。惟查原告前往該位於
烏日區之工廠查看之可能原因甚多,而被告既係向原告陳稱
系爭50萬元借款之用途為供其弟工廠週轉使用,則被告主動
帶同原告前往該工廠查看營運狀況之舉,衡諸常情,即有可
能係為表彰其弟弟公司營運正常,其將來應能順利自其弟公
司取回該等款項,而有償還系爭借款予原告之能力,否則,
若原告主觀上認系爭50萬元借款之借款人為和錦公司,則在
原告根本不知和錦公司此一公司,且亦不認識和錦公司負責
人陳世富之狀況下,衡情原告當係於同意出借款項前即主動
要求前往和錦公司查看該公司營運狀況,以確保和錦公司之
償債能力,又豈有於系爭50萬元借款均已交付予被告後,始
由被告主動帶同原告前往和錦公司查看該公司營運狀況之理
?是以本件自難僅以原告於交付借款後曾由被告帶同前往和
錦公司查看,即遽為該借貸關係乃係存在於原告與和錦公司
間之判斷。
㈢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審酌前揭事證,認系爭借款均係由被告
向原告洽借,原告於出借款項前並不知和錦公司該公司,亦
未曾見過和錦公司負責人陳世富,更未與陳世富洽談過借款
事宜,且原告係將系爭50萬元借款均直接交付予被告,而被
告於收受系爭50借款後,係由被告自行決定轉交時間,並有
以不同額度交付和錦公司之情形,顯見系爭50萬借款已處於
被告自主調度支配中;再參酌被告於原告向其催討借款時,
亦承諾願償還,但需給予一些時間等情,故認系爭50萬元借
款之借款人應為被告甚明,原告抗辯系爭50萬元借款之借款
人為和錦公司云云,不足採信。則本件被告既未清償系爭50
萬元借款,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
50萬元借款,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酌後,核與
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原告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
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
擔保之必要,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八、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洪翊薰
附表:
┌─┬──────┬─────┬────┬────┬──────┬──────┐
│編│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提示日│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
├─┼──────┼─────┼────┼────┼──────┼──────┤
│1│105年7月29│XG0000000│合作金庫│和錦國際│300,000元│105年7月29│
││日││商業銀行│企業有限││日│
││││西屯分行│公司│││
├─┼──────┼─────┼────┼────┼──────┼──────┤
│2│105年8月19│MB0000000│新光銀行│和錦國際│200,000元││
││日││大墩分行│企業有限│││
│││││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