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重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國字第4號原告 林正二
陳泰宇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複代理人 詹義豪 律師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范振中 律師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法定代理人 劉印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正二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陳泰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依法定程序以書面向被告機關為賠償請求,惟經被告市警局移請追加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辦理(見本院卷第180頁),經被告大園分局於民國105年8月4日以園警分行字第1050018348號函覆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起訴時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而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就同一聲明請求追加大園分局為被告,雖為被告市警局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318頁),惟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就同一事實為請求,其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大園分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林正二係第6屆立法委員,於96年11月12日獲政黨親民
黨推薦為第7屆立法委員平地原住民選舉區候選人,並於96年11月19日登記參選。基於招募競選幹部之目的,於96年11月8日前往桃園市大園區「漁夫碼頭餐廳」與特定人用餐,於96年11月9日其竟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案件遭訊問,惟用餐當時伊尚未成為親民黨第7屆立法委員候選人,然被告所屬警員卻記載「林正二平地原住民立委參選人」之不實內容於調查筆錄內。又被告於96年11月9日蒐證光碟中蒐證人員A及B之對談內容顯示,並未看到有任何人員攜帶禮物進入餐廳內發放等事實,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6年度選他字第96號偵查卷宗所附之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案情事實欄所示竟記載有「蒐證中發現,有人自外攜帶數袋禮品(夾克)進入餐廳發放」等偽造之內容。嗣原告林正二參與97年1月12日舉行之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並順利當選,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7月26日以98年度選上字第1號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致使原告林正二在第7屆立法委員任期中遭解職,但原告林正二再度參選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並當選,至原告陳泰宇則當選改制前第17屆桃園縣議員,然原告均因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終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臺灣高等法院10
1年度重選上更㈡字第3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7月,並各宣告褫奪公權1年5月、1年確定,因此原告林正二在第8屆立法委員任期中即於102年7月11日解職,原告陳泰宇亦於同日遭解職停薪。由上述民事判決及刑事判決內容以觀,法院主要採用證據為96年11月8日到場參與漁夫碼頭餐廳者之證述,可見司法機關偵辦原告林正二涉嫌賄選情事,係源自於該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但因有被告所屬公務員於文書上登載不實,足生原告2人遭受刑事追訴及執行等情,導致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名譽權及自由權之結果甚鉅,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選上更㈡字第30號判決之理
由可知,該判決乃係採納不利於原告之證人 吳庭歡李菊妹鄭國祥陳順來葉金座劉秀蘭林金來吳太郎陳慶輝葉彌雄 等人之證詞,而該等證人均曾受警方之不正詢問、不當誘導,並持續影響前開證人,其等遭警方不正詢問所得之證詞後經採為判決之基礎,導致於審判中有利於原告之證詞不被採納。又被告所屬警員 楊樹瀛王子恆 於96年12月18日製作訴外人 潘阿蘭 筆錄時,明知潘阿蘭並未為相關不利於原告之陳述,竟故意登載不實內容於調查筆錄。且被告所屬警員 李立春邱家瑜 於96年11月22日製作原告陳泰宇調查筆錄,對於原告陳泰宇確實有陳述「林正二並沒有致贈出席人士現金、禮品、服飾或其他財物等」之內容,故意疏漏不予登載,被告所屬警員不法行使公權力侵害原告等之名譽權及自由權甚明。
㈢原告林正二因被告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受有第7屆立法委員
薪資損失計新臺幣(下同)2,959,360元、第8屆立法委員薪資損失共5,715,000元、競選經費損失及因名譽權受損共受有精神上損失400萬元,爰請求被告賠償1,000萬元;原告陳泰宇則受有改制前桃園縣第17屆縣議員薪資損失計7,777,835元、競選經費損失5,452,000元及因名譽權受損而受有精神上損失200萬元,爰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
㈣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
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本件原告2人前經員警楊樹瀛、李立春等人不法偵查,係於103年7月4日、同年月8日委請律師前往鈞院閱卷時,方知悉該等員警於筆錄內為不實之記載,甚至誘導證人為不實之指控,則原告係於103年7月4日始知悉損害,並於105年6月間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應未罹於時效。且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正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泰宇5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市警局則以:㈠被告大園分局係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第9條規定,
授權桃園市政府所訂定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組織規程而設立,即大園分局具獨立編制、獨立預算,屬於得對外行文之行政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警大隊)同係由授權桃園市政府訂定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組織規程而設立,具獨立編制、獨立預算,亦屬得對外行文之行政機關。原告主張刑警大隊員警 嚴運和陳智明 ,大園分局員警楊樹瀛、王子恆、李立春、 徐聖雯 、邱家瑜及 廖宇銓 違法執行職務請求賠償等語,均係指摘各該直屬刑警大隊或大園分局所屬人員對原告有不法執行職務致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云云,依前揭說明,被告市警局自無賠償之義務。
㈡況原告林正二喪失第7屆立法委員資格,係於99年7月27日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選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林正二當選無效確定,判決已引用原告林正二於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之相關卷證資料,原告顯已知悉賠償義務人及損害;又鈞院97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則早於98年6月11日亦已判決,原告林正二應早已於98年6月11日前閱卷得悉全案偵辦情節,無論自99年7月27日起算2年或損害發生起算5年,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另原告林正二喪失第
8屆立法委員資格、原告陳泰宇喪失第17屆桃園縣議員資格,均係於102年7月11日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選上更㈡字第30號違反選罷法案件有罪並宣告褫奪公權判決之上訴,即應知有損害,且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外,原告均於每一審級委任律師代理訴訟或辯護,足以推認原告已閱覽卷宗,能知悉全案原貌而知其所謂之賠償義務人,故縱自102年7月11日起算2年,其請求權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㈢又原告指稱員警嚴運和、陳智明製作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
表案情事實欄為不實記載,係以前揭員警之蒐證光碟為其依憑乙節,惟該案選舉情資提報非僅以行動蒐證為據,尚包含職務報告、餐會出席人員個人資料等,蒐證員警依現場人員進出行止及辦案經驗,進而研判後綜合整理文字內容,已難遽認內容為虛,且被告歷審裁判中已受無罪判決2次,實不足認上開文件與原告二人喪失立法委員及縣議員資格具相當因果關係,況事後均經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認定。又原告2人涉違反選罷法案件,供述證據部分已審究證據法則後採認,且多引用偵訊及審訊供述,至警詢筆錄則因無證據能力而不被採用,亦非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又原告勘驗光碟內容記錄不具公信力方式,如何得信其記載內容真實性。
㈣再者,原告陳稱員警楊樹瀛、王子恆製作證人潘阿蘭筆錄時
,記載潘阿蘭稱:「我有看到林正二有帶同助理或競選團隊人員到場,但我不知道是什麼人」有不符事實乙節,但此經核對原告所附警詢錄音譯文與筆錄之意旨應無相悖。又原告稱員警李立春、邱家瑜、 徐聖文 於96年11月22日筆錄稱原告林正二為平地原住民立委參選人為不實記載云云,惟於詢問原告陳泰宇、證人 黃玉珠 之際,原告林正二已係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參選人,並無不實捏造可言。
㈤員警依法行使職權搜證所得資料,由司法機關審認確定原告
2人依法喪失立法委員及縣議員之資格,本難逕以不法侵害與因果關係聯結,又法官已對證據能力之有無或證明力強弱,一一論述,屬法官依法獨立審判職權,而被告依法調查之行為,與法院認定原告2人成立行賄罪判處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請求競選經費損失與未能任職立法委員與縣議員亦無因果關係,況係法院判決原告2人犯投票行賄罪成立確定在案,原告所稱名譽權受侵害,尤難認係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所致。
㈥原告稱被告所屬警員製作證人筆錄時,有不正詢問之情形,
證人因而於偵訊與審理中乃為不利於原告之陳述云云,惟該等證人之警詢筆錄,多因與偵查中、審理中之證述顯不相符乙情,逕經法院排除證據能力而不採用為對原告不利之證據,且原告亦未能就證人有其所謂之因警詢不正詢問故於偵查、審理中為原告2人不利證述乙節為舉證。另原告林正二主張競選經費損失部分,均未舉證說明其具體開支,且難認定開支具體數額為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大園分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關於本件實體事項之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林正二係第6屆立法委員,於96年11月12日獲政黨親民黨推薦為第7屆立法委員平地原住民選舉區候選人並當選,其後競選第8屆立法委員亦當選,原告陳泰宇則當選改制前之桃園縣第17屆縣議員,原告2人前於96年11月8日前往桃園縣大園鄉(已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漁夫碼頭餐廳與特定人用餐,遭檢舉有違反選罷法之情事,經警員楊樹瀛、李立春、徐聖雯、嚴運和、陳智明、王子恆、 邱家榆 、廖宇銓等司法警察蒐證調查後,移送桃園地檢署提起公訴並提起確認原告林正二當選無效訴訟,前開當選無效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選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選上字第1號判決原告林正二第7屆立法委員平地原住民選舉之當選無效確定,原告林正二並因此於99年7月27日自第7屆立法委員解職。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部分,終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選上更㈡字第30號判決原告2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7月,並分別宣告褫奪公權1年5月、1年確定,而依選罷法第
117條規定,原告林正二第8屆立法委員職務於102年7月11日解職,原告陳泰宇桃園縣第17屆縣議員職務亦於同日解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選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101年度重選上更㈡字第30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66頁),堪認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因被告所屬人員於所職掌調查筆錄、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為不實記載,並對證人為不正詢問,致使原告林正二為法院判決第7屆立法委員當選無效確定,並使原告2人受有期徒刑並褫奪公權之宣告,致使原告林正二於擔任第
8屆立法委員任期中,原告陳泰宇於擔任第17屆桃園縣議員任期中解職,因此受有立法委員或縣議員薪資、選舉經費及名譽權受損之精神上損失等事實,為被告市警局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市警局是否為本件國家賠償之義務機關?本件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被告所屬公務人員,承辦前開案件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市警局是否為本件國家賠償之義務機關?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責任機關賠償制度,亦即雖以國家為賠償之主體,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觀之國家賠償法第9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所謂公務員所屬機關,係指將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託付該公務員執行之機關而言,亦即該公務員任職及支領俸給或薪資之機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刑警大隊員警嚴運和、陳智明,被告大園分局員警楊樹瀛、王子恆、李立春、徐聖雯、邱家瑜及廖宇銓違法執行職務請求賠償等語,而嚴運和、陳智明為刑警大隊所屬警員(見本院卷第80頁);楊樹瀛、王子恆、李立春、徐聖雯、邱家瑜及廖宇銓則為被告大園分局所屬警員(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101至105頁、121至124頁、134至138頁),可知原告主張涉有不法情事之公務員,應為刑警大隊與被告大園分局所屬警員而已,並無被告市警局所屬公務員或警員直接參與或介入上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受侵害情事之賠償義務機關應為被告大園分局,至被告市警局即非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市警局負國家賠償責任,已無理由。
3.況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而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亦有明文。且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即於99年7月27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選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林正二當選第7屆立法委員無效,及於102年7月11日經最高法院以
102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就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重選上更㈡字第30號違反選罷法案件有罪並宣告褫奪公權判決之上訴,原告2人因此分別喪失第8屆立法委員與第17屆桃園縣議員之資格,是至遲於前開民、刑事判決確定時,即應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縱自102年7月11日起算,至原告於105年6月間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時,其請求權應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是以,被告市警局主張時效抗辯,拒絕賠償,亦屬有據。
4.原告雖稱於103年7月4日委請律師閱卷時,方知悉前開員警竟於筆錄內為不實之記載,誘導證人為不實之指控云云,然原告經被告大園分局於96年11月移送桃園地檢署偵查後至
102年7月11日刑事判決確定期間均為無罪答辯,身為刑事案件之被告,自當知稔被訴刑事案件對其不利之證據為何,被告將其以違反選罷法移送檢察官偵查,自已掌握對其不利之證據,若原告真切認為己身並無涉法情事,當認該等不利於其之證據並非真正或不法取得,即應已慮及被告及其所屬人員有不法之虞,是其主張有罪判決確定之後,嗣因另案聲請閱卷方知悉被告及所屬人員違法云云,洵與情理有違,自非可採。
5.綜上、原告主張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其權利之公務人員,非為被告市警局所屬,且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經被告市警局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市警局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屬無據。
㈡被告所屬之公務人員,承辦前開案件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致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1.按基於行使公權力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依據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其構成要件有: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②職務行為具違法(不法)性;③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④違反之職務行為與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⑤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所謂違(不)法,係指公務員之行為並無法律或命令之依據,或法律或命令已明文規定其要件而不依據該要件為行為而言。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過失責任主義,以公務員有故意、過失為要件,雖公務員如有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即常被推定具故意過失,因此主張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之被害人,須證明公務員有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而使其受害。即被害人仍需先就公務員執行職務行為具違法(不法)性,負舉證之責。又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規定:「下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警政署署長、警察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憲兵隊長官;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相當於前二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前項司法警察官,應將調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解送該管檢察官;但檢察官命其解送者,應即解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同法第23
1條規定:「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警察;憲兵;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職是,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即應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官應將調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亦即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就犯罪調查,係居於輔助檢察官偵查之地位,發覺有犯罪嫌疑即應移送檢察官偵查。
2.原告主張伊自行勘驗蒐證人員之對話錄音光碟,未見蒐證人員間之對話有提及看到任何人攜帶禮物進入餐廳等語,被告所屬警員竟於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虛偽記載蒐證中發現有人攜帶數袋禮品進入餐廳發放云云,並提出勘驗光碟譯文及情資提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80頁)。惟查該情資提報表已以刮號註明發現有人攜帶禮品進入餐廳發放,係因經由提報單位擴大臨檢時攔檢正要離去之 葉見晴 等4人共乘之小客車發現4件新夾克等語,並無關於因蒐證人員發現有人攜帶禮品等語之記載,即非虛偽記載錄影蒐證未發生之事實,難認前開情資提報表有何虛偽記載之不法情事。況原告主張前開為虛偽登載不法行為之行為人為陳智明、嚴運和,該
2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所屬公務員,並非被告大園分局所屬,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大園分局賠償,即與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所定未合。
3.原告又主張其於96年11月8日前往漁夫碼頭餐廳與特定人用餐時尚未成為親民黨立法委員候選人,被告所屬公務人員製作調查筆錄卻均記載「林正二平地原住民立委參選人」等語,並提出政黨推薦書、原告陳泰宇、訴外人即證人黃玉珠、 張進弟 、潘阿蘭等人之警詢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105、121至124、134至138頁)。惟原告林正二自陳係於96年11月12日獲政黨親民黨推薦,並有政黨推薦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00頁),而上開證人經由被告所屬警員製作調查筆錄分別為同年12月18日、同年11月22日,該時原告林正二已獲親民黨推薦為立法委員平地原住民候選人,則被告所屬人員於製作調查筆錄時,關於原告林正二記載其為平地原住民立委參選人,即難認有何登載不實,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所屬警員有執行職務之不法行為,難認有據。
4.原告復主張被告所屬警員楊樹瀛、王子恆於96年12月18日製作證人潘阿蘭筆錄時,明知證人潘阿蘭未為不利於原告林正二之陳述,卻於該調查筆錄登載不實內容云云。惟依原告提出其所製作警詢筆錄對照錄音譯文表所示(見本院卷第89頁),證人潘阿蘭針對警員詢問「原告林正二有無帶同助理或競選團隊人員到場?他助理團隊是甚麼人你認不認識?」等節,分別答以「我有」、「不曉得」等語,則警員於製作筆錄時於該提問記載證人潘阿蘭答稱「我有看到林正二有帶同助理或競選團隊人員到場,但我不知道是什麼人」等語,顯符合證人潘阿蘭之陳述,難認有何違背事實。原告另稱警員於製作原告陳泰宇筆錄時,故意疏漏「林正二並沒有致贈出席人士現金、禮品、服飾或其他財物」之陳述而未予登載云云,觀諸原告提出其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對照錄音譯文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15頁),承辦員警固未將該等內容鉅細靡遺一一登載於調查筆錄內,惟承辦員警並未悖離事實故為相反或其他不利之記載,更何況原告2人涉犯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確實有支付餐飲費用之賄選行為,已詳如前述,可見上開警詢已攸關原告陳泰宇己身是否亦涉刑事訴追之虞,本難期待其為公正客觀之陳述,蒐證員警根據其辦案經驗為相關陳述真實與否之取捨之後,警員縱未將所有陳述一一予以記錄,仍屬司法警察製作警詢筆錄本於職權取捨證據之適當行使,尚難認有故意在筆錄上虛偽登載之不法情事,自不能因此即認被告及其所屬員警有何不法侵害行為。
5.原告再主張警員製作調查筆錄時,有以不正方法詢問證人吳庭歡、李菊妹、鄭國祥、陳順來、 葉金作 、劉秀蘭、林金來、吳太郎、陳慶輝及葉彌雄,因此影響該等證人於偵查、審判中乃為原告不利之陳述云云。惟前開證人之警詢筆錄,業經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選上更㈡字第30號原告違反選罷法刑事判決中認定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情事不符或所述內容為員警引導,而逕予排除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致未採用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原告有罪之不利證據(見本院卷第38、39頁),可見縱有原告所稱之不當誘導詢問之情形,惟並未經法院採為原告有罪之依據,自與原告2人分別喪失立法委員及縣議員資格毫無因果關係。至原告所稱上開證人因於警詢中受不正詢問之影響,進而於偵查、審理時遂為原告2人不利之證述云云,惟其所主張就不正詢問如何進而影響證人於偵查、審理時之陳述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亦難認有據。
6.綜上,被告大園分局所屬公務人員並無不法行為,縱曾有不當引導證人為一定內容之答詢,惟與原告2人確實係受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而遭解職之損害無因果關係,自與國家賠償之構成要件不符,亦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從而,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園分局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就被告市警局部分,非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賠償義務機關,原告對被告市警局之起訴,已於法不合,且其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經被告市警局為時效抗辯,亦不應准許。另就被告大園分局部分,其所屬警員所為上開行為,均難謂有何不法,或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是其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被告大園分局亦不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各所受之損害1,000萬元、5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家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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