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783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光禹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誹謗案件(本院106年度自字第114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自字第114號誹謗案件之自訴人 陳鐵城 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庭訊結束時,對聲請人即被告陳光禹惡言相向且有多句恐嚇言詞,聲請人為求自保及防止日後被登門騷擾,故聲請付與同日筆錄影本及錄音光碟各
1份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為利法院辦理無辯護人之刑事被告於審判中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特訂定本要點。由是可知,無論係辯護人檢閱卷宗及證物或無辯護人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均以案件審判中為必要,若無案件審判中,自不得為此項聲請。
三、次按法院組織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等語;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因配合法院組織法上開條文之修訂,而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四、經查:㈠聲請人陳光禹所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本院106年度自字
第114號誹謗案件,前經自訴人陳鐵城於106年12月12日當庭撤回自訴,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電腦畫面列印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足見該案已脫離訴訟繫屬,非屬審判中之案件,是聲請人請求付與該案卷內筆錄之影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至聲請人請求交付前開案件於106年12月12日審理期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惟由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僅泛稱為求自保及防止日後被登門騷擾云云,未釋明其聲請該日法庭錄音光碟與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有何關連性,致本院無從具體審酌個案情節,而決定是否允其聲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上開聲請自有未當,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