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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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919號原告 左秀靈 被告 張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登報道歉。」嗣於民國
106年9月27日以民事起訴狀之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8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20日上午9、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所在社區,於本院強制執行原告與被告配偶 向偉 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4
6號確定判決之程序中,在本院民事執行處 鄧仁誠 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員警、測量人員等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執行地點,以「見人說人話」、「丟人」等語辱罵原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時之錄音錄影光碟及對話譯文為證(北司調卷第2頁),並有前開另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及第一審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3至19頁),其主張核與上開卷證資料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辱罵原告行為一節為真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言詞,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堪認有使原告受到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為有據。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因其配偶向偉與原告間有另案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之糾紛,對原告有所不滿,而於執行程序時為上開辱罵原告之言詞,已造成原告名譽一定程度之侵害,併參諸原告自陳中正理工學院測量工程學系畢業、國防語文學校日文正規班一期畢業,曾於國防語文學校、三軍大學執教多年,並於多家報章雜誌撰稿及著有多項辭典著作,同時參酌本院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訴字卷第32至36頁)顯示之兩造經濟狀況等本件損害發生原因、被告加害情事、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8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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