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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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59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告 靳意芳 (借款人及 梁守劼 之繼承人)
梁仙芝 (即梁守劼之繼承人) 梁靈芝 (即梁守劼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靳意芳、梁仙芝、梁靈芝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梁守劼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靳意芳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靳意芳、梁仙芝、梁靈芝於繼承被繼承人梁守劼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靳意芳連帶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靳意芳於民國92年10月31日邀同被繼承人梁守劼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30,000元,雙方並簽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簽立日期為92年11月3日),約定分48期,按月定額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另行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3年1月30日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債務視同到期,尚欠本金505,81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梁守劼為被告靳意芳之連帶保證人,且於93年12月1日死亡,被告靳意芳、梁仙芝、梁靈芝為梁守劼之妻、女,係梁守劼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被告靳意芳、梁仙芝、梁靈芝自應於繼承梁守劼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系爭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0頁正、背面)。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6日東院義民勇
106聲471字第1060008394號函、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梁守劼繼承系統表及銀行放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
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148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靳意芳邀同梁守劼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靳意芳、梁仙芝、梁靈芝繼承梁守劼之債務,揆諸揭說明及規定,被告靳意芳、梁仙芝、梁靈芝應於繼承梁守劼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系爭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5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共計5,610元由被告靳意芳、梁仙芝、梁靈芝於繼承被繼承人梁守劼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靳意芳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