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重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國字第4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正二
陳泰宇 被上訴人即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黎文明 被上訴人即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法定代理人 劉印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9日本院105年度重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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