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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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96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陳佳蓉 被告 洪居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叁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以下簡稱花旗銀行)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一千三百二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與花旗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花旗銀行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花旗銀行清償,逾期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被告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持卡共積欠六十二萬七千三百三十七元,經花旗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被告進行債務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由被告自同年八月起、分一二0期、於每月十日攤還花旗銀行六千零五十六元,如未依協議書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花旗銀行於九十八年八月一日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花旗銀行基於信用卡契約對被告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行使負擔。詎被告僅依協議攤還本息至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四十五萬一千五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2被告前曾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僑商
銀)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向華僑商銀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華僑商銀清償,逾期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被告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持卡共積欠六萬九千五百七十二元,經華僑商銀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被告進行債務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由被告自同年八月起、分一二0期、於每月十日攤還華僑商銀六百七十二元,如未依協議書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華僑商銀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與花旗銀行合併,並更名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華僑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僅依協議攤還本息至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四萬九千七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協議書暨還款計畫、電腦帳務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九八00八一六五六一號、金管銀㈤字第0九六00四三九二二一號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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