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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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41號再審聲請人 沈克勤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因聲請再審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以106年度聲再字第3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原確定裁定後,於同年月28日聲請再審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6年度聲再字第39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證,則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雖不得抗告,惟並非不得聲請再審。伊前於104年9月2日以再審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再審相對人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9萬2,336元,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5年度北保險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駁回伊之起訴後,伊不服上訴,復經本院於106年3月28日以105年度保險小字第2號(下稱本院保險小字2號事件)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伊於同年6月5日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同年9月5日以106年度再微字第8號(下稱本院再微字8號事件)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惟前開裁定教示欄誤載為得抗告,致伊遲誤於再審期間內提起再審,教示欄縱係書記官依職權所為之記載,仍係法院之意思表示,法院自應受拘束,伊自得對本院再微字8號事件提起再審,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之相關規定,且未附理由,而本院再微字8號事件判斷對書記官更正處分書不得異議已屬違背法令而不予廢棄,屬適用法規錯誤或消極不適用正確程序之再審事由,另再審聲請人於知悉判決即於30日內聲請再審,本裁定適用「無庸補正」法規有明顯錯誤,爰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及本院再微字8號事件裁定均廢棄。㈡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9萬2,336元,及自10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本院應返還本院保險小字2號事件裁判費1,500元。
三、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毋庸命為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再審聲請人聲明一併請求廢棄本院再微字8號事件,及返還本院保險小字2號事件裁判費,惟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無從准許,則聲請人對於前歷審裁判之主張及返還裁判費,乃無審論之必要,亦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劉庭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其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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