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宇宸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時許,在新竹縣○○市○○○街○○○巷○○○弄○○號,查獲被告張宇宸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被告經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扣案如附表編號至二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5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0.2586公克)係違禁物;如附表編號至吸食器1組、勺子2支、殘渣袋1個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2項刑法第40條第2、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或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
三、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自明,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
1、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
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於104年10月3日某時許,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6年
6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被告本次於104年12月30日9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於上開案件觀察、勒戒前所為,基於執行觀察、勒戒之目的係於戒斷毒癮,僅執行一次即足,本案應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故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6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偵查卷《下稱106戒毒偵22卷》第25頁、本院卷第20頁、第24至25頁)。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勺子2支、殘渣袋1個等物,均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且該等扣案物是否有附著毒品之成分,遍查卷內,復無鑑定報告可資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隨同所附著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惟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然因被告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而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本院自得依前揭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
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證據│備註│├──┼───────┼───────────┼─────────┤││海洛因1包【驗│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餘淨重:0.0350│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0│察署105年度白字第│││公克】│5年度毒偵字第119號│00011號扣押物品清││││卷《下稱105毒偵119│單(見105年度毒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字第119號卷第58頁││││頁、第55頁)。│)。││││㈡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5年1月30日鑑定│││││書(105毒偵119卷第│││││63頁)。││├──┼───────┼───────────┼─────────┤││甲基安非他命2│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包【總驗餘淨重│自白(105毒偵119卷│察署105年度安字第│││0.2586公克】│第12頁反面、第55頁)│005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5年度毒偵字││││㈡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第119號偵查卷第64││││心106年4月13日鑑定│頁)。││││書(105毒偵119卷第│││││74頁)。││├──┼───────┼───────────┼─────────┤││吸食器1組│㈠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105毒偵119卷第12頁│察署105年度保字第││││)。│0011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19號偵查卷第│││││68頁)。│├──┼───────┼───────────┼─────────┤││勺子2支│㈠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105毒偵119卷第12頁│察署105年度保字第││││)。│0011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19號偵查卷第│││││68頁)。│├──┼───────┼───────────┼─────────┤││殘渣袋1個│㈠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105毒偵119卷第12頁│察署105年度保字第││││)。│0011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19號偵查卷第│││││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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