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470號
原 告 李啟榮
被 告 林英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0年4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新臺幣壹
佰肆拾萬元之本票貳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持原告於民國97
年7月2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
97年11月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4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係遭人強暴、脅迫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是被告對原告並無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則系爭本票
債權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被告並得執本
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
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
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70號
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惟原告與被告並無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係分別於97年7月及11月間遭被告以恐嚇、脅迫方
式逼迫簽發系爭本票,是以,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等語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面額合計140萬之本票2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陳述則以:
原告於91年間即與被告停止生意往來,兩人間並無合夥關係
存在,僅於91年入獄前陸續借款24萬元,之後並無向被告借
款高達100萬,且出獄後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合夥投資經營網
路咖啡廳之協議,被告亦無交付所謂之投資金100萬,亦未
曾同意以40萬元補償其於90年間向被告借得之上開本金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1年1月1日即曾簽發票面金額為100萬元,票據號
碼No794404之本票1紙,以擔保兩造另外於90年間100萬元
之債權,業經鈞院91年度票字第1656號裁定確定,即可證明
原告前即曾借款100萬元。
㈡、原告原本經營網路咖啡廳及理容院生意,因於90年間與被告
有金錢往來,於91年1月1日簽發上開本票擔保其向被告借
款100萬元。嗣於95年間,被告前往原告家中提示上開發票
日為91年1月1日之本票債權時,與假釋出獄的原告相遇,
原告聲稱因其剛假釋出獄,身無分文,希冀被告出資合作賺
錢以攤還91年簽發之本票債務,被告信以為真,於97年7月
25日與原告口頭約定願先出資100萬元投資原告經營網路咖
啡廳之生意,隨即原告以手頭之現金及自銀行提領現金,合
計共100萬元交予原告,並要求原告再簽發系爭本票中其中
100萬元之本票1紙以為擔保。經過3個多月後,上開合夥
生意竟均無進展,故於97年11月5日被告與原告見面時,原
告為擔保被告投資100萬元之債權並補貼被告因原告於91年
1月1日所簽發票據號碼No794404、票面金額100萬元自91
年至97年按週年利率6%計算的利息損失,而簽發系爭40萬
元的本票,從而,系爭本票有原因關係存在,被告有票款請
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99年8月間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並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70號核發本票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此有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70號裁定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經核屬實,兩造
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人強暴、脅迫而簽發,且其與被告
並無合夥投資關係,亦未收受被告所交付之100萬元投資款
,另於90年間向被告借款僅約24萬元並非100萬元,亦未同
意補貼其於90年間向被告之借款迄今之利息40萬元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
是否遭被告施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㈡被告與原告間
有無合夥投資協議及被告是否已交付100萬元之投資款予被
告?另原告是否同意支付40萬元之利息而簽發系爭本票為擔
保?經查: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
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另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第1項亦有明定;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
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脅迫所簽發一節,業經被告所否
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本件原告雖極力主張其被告施強暴、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等
語,然卻僅陳述遭強押外出,就具體如何遭被告施以強暴脅
迫之時間、地點均無法詳述,且衡諸常情,倘原告所述為真
,其理當迅速報案處理,以保障自身之權益,原告竟未向警
察機關報案,與常情殊有違背。除此之外,原告復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係其受被告強暴、脅迫而簽發,就此
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之事實,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
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自無可採。
㈡、而本件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於97年7月間有合夥投資關係存
在,並交付100萬元投資款之事實,已為原告所否認,揆諸
上開法條規定,自應責由被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本
院被告詢問有無簽訂合夥投資契約及交付投資款100萬元予
原告有何證明方法時,被告僅陳述當時無第三人在場,都是
口頭約定,並無簽訂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而就被
告陳述其陸續交付該投資款100萬元之現金予原告,有部分
金錢來源係從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所領取之情,經本院職權
調取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提示予被告命其指出究係
何筆提領款項係交付予原告,惟其答稱已不復記憶,無法確
認(見本院卷第66頁)。由上可知,被告所為顯與一般人組
成合夥投資事業多以書面約定投資比例、盈餘分配、有無技
術出資技術、出資之盈餘分配、合夥事業之終止等事由及交
付投資金額、時間均加以紀錄以利核對之常情有悖,是兩造
間是否確有合夥投資協議及被告確有將100萬元交付原告之
事實即非無疑;另被告抗辯系爭本票40萬元部分係原告為補
償其於90年間另筆100萬元之借款利息而簽發,此節亦為原
告所否認,並主張:其於91年間僅曾陸續向被告借款24萬,
並無借款達100萬,並無同意支付被告40萬元之利息等語。
經查,本件原告已自認前曾向被告借款24萬元,被告雖抗辯
應為100萬元,並提出原告於91年1月1日簽發之上開本票
為證,上情仍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確係以交付100萬元予原告收受,故應以原告自認曾向
被告借款24萬元之事實為可採。再衡諸常情,原告僅向被告
借款24萬元,自無同意支付高於本金之利息,且本票上亦無
註記支付利息或關於利息等文字,則被告上開抗辯亦難採信
。基上,被告僅憑空主張兩造間有投資合意且其已交付100
萬元之投資款予原告,及原告同意支付利息40萬元之事實,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認為已盡所負舉證之責任,是其上
開主張即難憑信為真。
㈢、復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已有明定。是以
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惟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
時,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
對抗(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
予被告乃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述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居於票據債務人地位之原告自得以其自
己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故原告關於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主張是否可採,本院所應審酌者乃兩造於
97年7月25日有無成立合夥投資契約並陸續交付100萬元予
原告及於97年11月1日有無同意支付利息40萬元之事實。而
本件被告並未善盡舉證責任,以資證明兩造在間確有合夥投
資關係存在、並已交付投資款100萬元、及被告同意支付40
萬元之利息之事實,故其關於兩造曾於97年7月25日成立合
夥投資契約並交付投資款100萬,及被告同意支付40萬元利
息,均不可採,已詳如前述,準此,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
票2紙自難認為有何原因關係存在。故原告依據票據原因關
係不存在之事實,進而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
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於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與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持有
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
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4,86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
訴判決,自應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
以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陳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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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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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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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年7月25日│1,000,000元│未填載│97年7月25日│138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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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年11月5日│400,000元│未填載│97年11月5日│138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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