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1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曾於85年間因妨害家庭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性尚可、被害人乙○○所受傷害之程度僅輕微挫傷,犯罪所生之損害尚輕,及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附繕本)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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