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清輝律師
許宏達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七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中交簡字第五0八號),簽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駕駛充作任職於岳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岳豪公司)上下班時個人代步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在台中市○區○○路一0五之三號前之道路旁,欲起步進入十甲路往旱溪東路方向快車道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非但全然未發覺左後方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十甲路往旱溪東路方向在快車道直行之甲○○,且未讓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駛出,致於快車道內營業用小客車之左前輪遭閃剎不及之甲○○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第三、四、五腳趾骨折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委託與其同車之丙○○打電話報警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丁○○告知其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除車禍發生原因外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受被告搭載之丙○○於本院九十年一月五日、同年五月四日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可資佐證,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切出車道時從照後鏡並未見到告訴人,係告訴人來撞伊,伊無過失云云。惟查:按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車輛駕駛人,前開交通規則為其等所應注意,而依肇事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右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為證)之情形下,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係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自路旁起步進入台中市○○路往旱溪東路方向快車道,告訴人則係在左後方快車道騎乘重型機車直行中之事實,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陳明,並有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可查,則被告駕駛車輛起步時,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自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惟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審理時供稱:「我切出車道時從照後鏡並未見到告訴人...」等語;另本件車禍之撞擊點及位置,依被告及告訴人之供陳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所示,係在台中市○區○○路往旱溪東路方向快車道內,被告所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左前側受損前半部斜停於快車道,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則車頭受損並倒於小客車之左前方,是依被告、告訴人之上開供陳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所示,足見被告欲起步時,顯疏於注意後方有無車輛,乃會全然未發現後方快車道內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且未讓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起步進入快車道,致告訴人因而閃煞不及發生碰撞,應堪認定,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車禍經送請鑑定及覆議結果,就被告之肇事責任部分亦為相同之認定,有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中市鑑字第八九0三二五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二月六日府覆議字第九00一七一號函在卷可憑。至於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雖質疑稱:告訴人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且訴外人洽興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洽興公司)利用慢車道堆放貨物與停車卸貨始為肇事主因云云;又前開覆議結果,亦認為洽興公司利用慢車道作為工作場堆放物品,妨礙行車安全,與本案有因果關係云云。惟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年一月五日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之車子停在路旁剛起步,車頭開至雙黃線附近就撞到告訴人等語,顯見自被告駕車由路邊起步至發生車禍之時間甚為短暫,在瞬間猝不及防下,實難認為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快車道之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又告訴人於偵審中均否認車速過快,如僅憑告訴人受傷及機車受損情形,即率認告訴人有超速情形,亦嫌速斷,則綜觀卷附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自難認為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疏失之處(前開鑑定及覆議結果,均同此旨)。再者,證人即車禍後到場處理之警員丁○○、證人丙○○、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四日審理時分別陳稱:車禍現場離堆積貨物地點相隔約五、六部車的距離,中間的空隔沒有堆貨物等語,足見兩者已有一段距離,則縱使告訴人係因洽興公司佔用慢車道堆放貨物,致使其需進入快車道行駛,惟台中市○○路並未劃設機車專用道(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本即可在快車道內行駛,且告訴人係於離堆置貨物處有相當距離之地點始與被告發生車禍,洽興公司利用慢車道堆放物品,縱有違反規定,並防礙行車安全,但尚難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停放車輛之地點既與堆放貨物處有相當距離,被告當時車後之視線是否受阻礙?已非無疑;另被告之視線縱因洽興公司堆置貨物而受阻礙,然此猶如停車處所後方停放大型車輛時,前方車輛之視線亦勢必受阻,惟究不能據此即謂後方大型車輛對於車禍之發生亦須負責,是亦難認為洽興公司堆放貨物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及前開覆議結果就該上開部分所為之質疑與認定,均尚嫌無據,為本院所不採。因而罪證明確,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因駕車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為計程車司機,乃從事載運客戶業務之人員,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按業務過失傷害罪之過失傷害行為,應限於從事業務之人在其業務上或與其業務有關之過失傷害行為為限,否則曾任職業駕駛者,均課其終身之較高注意義務,實與刑法所稱之業務性質有違(司法院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八四廳刑一字第0三二三七號函文意旨參照),而被告於警訊、本院九十年四月四日審理時均供陳:車禍當時係受僱於岳豪公司擔任技師工作,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僅係作為上下班之交通工具,在上開期間並未營業載客等語,並經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四日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在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按,是被告既非於其執行業務中肇事,且亦經轉行,自僅負普通過失傷害罪責即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委託與其同車之丙○○打打電話報警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丁○○告知其為肇事之人,業經證人丙○○、丁○○分別於本院前揭審理期日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查,雖被告否認有過失,但因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乃因法院加以認定,並非憑行為人之承認與否而予確定,被告既已委託他人打電話報案,並主動向到場警員告知其為肇事之人,且接受法院裁判,自仍應認為被告已自首(司法院七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七二廳刑一字第一三二號函、七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七二廳刑一字第三七六號函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被告肇事後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