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772號聲請人(即聲明人)戊○○上列聲明人(即聲請人)三人聲明(即聲請)拋棄對於相對人甲○○之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即聲請)均駁回。
聲明(即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即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戊○○、丁○○、丙○○係被繼承人甲○○之孫子女,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4年2月14日去世,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為拋棄繼承之陳報。爰依法檢呈拋棄繼承通知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此觀民法第1139條、第117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4年2月14日死亡,其子查)。然被繼承人除上開乙○○外尚有一子即養子 孫榮壽 等情,此有卷附繼承系統表,並據聲明人之母乙○○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該孫榮壽現有效之第1139條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從而,在被繼承人尚有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養子孫榮壽未聲明拋棄繼承前,親等較遠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本案孫子權之存在可言。故聲明人三人於被繼承人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未全部拋棄繼承前,即逕向本院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即尚非有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