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2153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俊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153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702號、毒偵緝字第3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協商聲請之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依協商程序所為之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當事人之上訴權均受限制,不得提起第二審上訴,自亦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俊雄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353號為協商判決後,被告不服,以其被訴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其同年度所犯之4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13號、100年度審訴字第9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353號)應一併為觀察勒戒之執行所吸收,原審所為之協商判決,有一罪兩判之嫌為由,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審認結果,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91年度毒聲字第9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同前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8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於同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8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是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被告嗣後於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即應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台非字第49、65號參照),從而,本件並無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等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其已受觀察勒戒,不應再行起訴,本案有一罪兩判情形云云,並不可採。此外,復查無原審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認被告所為第二審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並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在案,此有本院101年10月26日101年度上訴字第2153號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依協商程序所為協商判決,且無符合前述例外得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說明,當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詎被告復於101年11月12日具狀聲明上訴,其上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本院101年10月26日101年度上訴字第2153號判決書附記「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屬誤載,被告不因此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謝靜慧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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