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1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林清霖、 林慶源 2人,均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更正為「林清霖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8至9行所載「2人於客觀上皆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林清霖於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林慶源部分,另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262號判決)。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則修正後規定之主刑並無拘役及罰金可供選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三、核被告林清霖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已婚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837號被告林清霖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里區○○里○○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林慶源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霖、林慶源2人,均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2年2月10日21時10分許,林清霖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與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林慶源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嗣經警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於同日21時30分許當場測得林清霖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01毫克,並於同日21時38分許測得林慶源之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31毫克,2人於客觀上皆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清霖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林慶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林清霖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林慶源部分:被告固對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乙情供承不諱,惟辯稱:伊酒後可安全駕駛等語。惟查: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
(二)車輛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其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不宜駕車,此所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加以明定。
(三)被告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且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呆滯木僵之情,經警當場命被告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結果有手腳部顫抖、生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有被告之酒精測試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而被告進而因上開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發生車禍,有同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在卷可佐,更足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其仍不顧公眾之生命安全,率然駕車上路,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清霖、林慶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可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