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7年3月25日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100年6月1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前揭時、地,遇警查訪其生活狀況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坦承其有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並配合員警採尿送驗等情,有102年1月10日被告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且接受裁判,並就犯罪情節供述配合員警查證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59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已屆滿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3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丙案);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丁案);嗣經該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05號裁定將甲、乙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將丁、丙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100年6月1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翌(10)日員警至其工作地點查訪其生活情形,遂向員警自首其有前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並表示願意接受法律制裁之意思,而接受採尿,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玉井分 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一│││白。│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被告於102年1月10日,在│││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局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之事實。│││各1份││├──┼───────────┼───────────┤│三│本署前案資料表卷宗各一│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獲不起訴處分,其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以,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表示願受裁判之意,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檢察官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甘東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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