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基簡字第30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被告 曾煥長
曾 陳綺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又債務人生前與債權人就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所合意定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其繼承人因繼承債務人為該契約當事人,即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拘束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51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曾國輝 所簽訂之信用借款約定書、連帶保證及繼承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敍明。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郭英子 前於民國94年3月29日向原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9日起至101年3月29日止,借款年利率為3.39%,而邀訴外人曾國輝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訂信用借款約定書;惟郭英子迄今尚欠原告229244元,及自9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9%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而曾國輝業於100年3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經查並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曾國輝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5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貴行總行或各該營業單位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排斥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而原告總行現設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至3、5、8樓及68號1、2樓(原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總行,則設在臺北市○○區○○○路○段○號
1、2、3、7樓),另本件放款營業單位則係原告之南崁分行,址設桃園縣○○鄉○○村○○路○○○號,且本院轄區並無原告之營業單位據點,有原告所提信用借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及網站資料在卷可參。是依首開說明,本件兩造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約束,而由始終為原告總行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