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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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家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抗告人 李慶斌
游素卿 相對人匯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本院101年度家聲字第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緣抗告人即債務人李慶斌與第三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促字第862號核發支付命令後對抗告人李慶斌財產為強制執行,其結果發現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又無其他可供執行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86年度執字第3759號債權憑證,復經本院87年度執字第3018號執行受償部分債權,又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578號執行僅受償998元,抗告人李慶斌之財產屬無可扣押之物,迄今尚未償還。又第三人台開公司於100年5月6日將其對抗告人李慶斌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相對人,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100年6月9日讓與相對人,並完成通知。抗告人李慶斌、游素卿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亦未辦理以契約訂立夫妻間適用之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定其夫妻財產制,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抗告人李慶斌與游素卿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立法院已於101年12月間修正三讀刪除民法第1009條、1011條及1030條之1,且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3,對於在本次修正前,已繫屬於法院尚未確定之事件,為兼顧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與法安定性之要求,明定適用修正後規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上開民法第1011條業經101年12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予以刪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亦即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又本法101年12月7日修正施行前,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或已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尚未確定之事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101年12月26日公布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3定有明文。準此,相對人據以請求之法律規定既已刪除,且溯及適用,則相對人聲請宣告抗告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即失所依據。從而,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民法第1011條規定嗣經刪除,而准許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故本件抗告人所提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王美婷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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