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建峰 代理人 蔡敬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5、6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1/6/22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安泰商業銀行於101/6/26以債務人曾參與前置協商成立或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為由,將債務人之申請退件,有安泰商業銀行101/6/26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足稽,債務人乃於101/10/3-101/l0/16分別與安泰商業銀行等10家債權人電話中個別協商,其中(l)安秦銀行:要求一次付清,要給債務人折扣;(2)匯誠第一資產:因業績因素,本來14萬元,要給債務人折扣2張卡7萬元,一次付清;(3)萬榮行銷:要求債務人1個月還4,000元;(4)新光行銷:本金95,000元,分期1個月還1,000元;(5)台新銀行:委託互助財信,一個月還5,000元;(6)遠東銀行:委託聯立資產,一次付清,要給債務人折扣;(7)新光銀行:一次付清,要給債務人折扣;(8)中國信託:分180期,1個月還7,000元;(9)日盛銀行:1個月還l,000元;(10)甲○銀行:一次付清,要給債務人折扣云云。因上開債權人之還款條件,債務人顯然無法負擔得起,為此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於95年6月間成立協商,雙方約定分180期、利率4%、每月還款23,735元,嗣後毀諾,此有安泰銀行102年2月21日之函文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審究其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關於此節,債務人係主張全部借貸所得款項均係由伊阿姨 黃吳阿麵 使用,黃吳阿麵亦對聲請人承諾繳交協商款項,未料黃吳阿麵繳納數期之後,即為躲債不知去向,未再依言繳納協商款,債務人適逢任職新工作,收入減少,亦無力繳納而毀諾等語,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阿姨黃吳阿麵戶籍謄本供參,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勞保查詢單在卷可考,堪認債務人主張因實際貸款人無力繳納協商款項,其亦因收入減少無力負擔,以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1節,尚堪採信。
(二)債務人主張現任職於鑫隆滾牙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19,047元,負債總額為4,024,690元,名下無財產,並未領有政府補助金,且債務人僅是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職證明書1紙等為證,堪信屬實。
(三)另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1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24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頒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憑。而聲請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本院審酌債務人既於經濟困頓之際,債務人本人之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應以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支出已足,是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0,244元計算為適。
(四)又聲請人另主張須扶養母親 吳玉驚 ,每月負擔扶養費用3,000元。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1條、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父親 黃水龍 為39年次,現年63歲,母親吳玉驚為40年次,現年62歲,有戶籍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按,本院依職權調閱黃水龍、吳玉驚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吳玉驚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紀錄,堪認不能維持生活,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對聲請人母親吳玉驚負扶養義務之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姊姊 黃秀卿 及父親黃水龍。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黃水龍名下雖有房地,惟無所得資料,已高齡63歲,堪認聲請人父親應無力分擔聲請人母親扶養費。
是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母親吳玉驚,每月負擔扶養費用3,000元,並未逾以10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之5,122元應負擔範圍【計算式:10,2442=5,122元(元以下4捨5入)】,應為可採。
(五)債務人復主張須扶養未成年子女 黃盈蓁 (00年0月00日生),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民法第1119條之規定自明。據此,債務人自陳對未成年子女黃盈蓁,每月所須支出之扶養費用為4,280元,並未逾以10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之5,122元應負擔範圍【計算式:10,2442=5,122元(元以下4捨5入)】,亦為可採。
(六)如前所述,依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約19,000元,再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共17,524元【計算式:10,244+3,000+4,280=17,524】之後,剩餘1,476元,顯難履行原協商金額23,735元,遑論債務人於協商毀諾後,部分債權人尚要求債務人一次償還所有債務。從而,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債務人自行陳報之更生方案為每月清償4,000元,101年6月25日之陳報狀則表示願提高至每月5,000元,惟是否能為債權人接受,須再由債務人與債權人磋商決定。待更生方案認可後,聲請人必須繼續履行更生方案至履行完畢後,其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6月27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