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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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8號聲請人即被告 胡志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4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由予以羈押迄今,然被告業已坦承犯罪,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不好,生計僅靠被告獨撐,家中尚有年邁且健康狀況不佳之母親、2名子女(其中1位為自閉兒),加上現已與妻子離異及父親已過世,家中無人可以照料,被告非常擔憂家中生計,為此爰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後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准自民國101年10月24日起執行羈押;其後,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遂向本院提起公訴,被告亦因之移審本院,而經本院受命法官核閱卷證暨訊問被告後,則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及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於本案及88年間所犯強制性交案件均係經通緝到案,犯後居所不固定,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88年間所犯強制性交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後,於97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犯下本案,且其於通緝期間在苗栗另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顯有再犯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必要,遂於移審當日即101年12月20日,命為執行羈押之處分在案,此悉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證無訛。而聲請人以「其業已坦承犯行,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為由聲請交保,此與本院所憑以羈押之事由並無相涉,聲請人容有誤會;又聲請人所稱擔憂家中無人照顧生計云云,亦核與本案羈押之原因事實無涉,洵無理由。本院因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暨其必要性俱仍存在,不能以具保方式使之消滅,從而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高偉文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