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30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裁定(九十六年度撤緩字第一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甲○○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後,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算,且因抗告人另案羈押在台灣台北看守所,其可直接向看守所提出抗告狀,自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是本件抗告計至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惟抗告人延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始向台灣台北看守所遞狀提起抗告,有卷附台灣台北看守所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六頁),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