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365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陳聯 一
樓訴訟代理人甲○○
之2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伍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第三人 鄭壁鶯 於民國85年2月5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5年,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算,並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如遲延給付時,除仍依原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另約定如遲延一期給付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鄭壁鶯於借款後自90年4月11日後即未依約給付,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以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金額核算結果,尚有本金565,453元及自93年
2月14日起,按年息8.6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3月14日起起按上開比例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對擔任本借款連帶保證人及拍賣結果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原告於鄭壁鶯未依約清償時並未通知伊,現始向伊求償,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鄭壁鶯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鄭壁鶯於借款後未依約清償,經聲請拍賣抵押物抵償後仍有上開金額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院92年度執字第2072號分配表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連帶保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及受償金額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且被告對此擔任本筆借款連帶保證人及拍賣結果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於鄭壁鶯未依約繳款時並未通知被告,但此並不影響原告請求權之行使,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論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17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民事第八庭
法官林紀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