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聲再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聲再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再字第4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交聲再字第36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原審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交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附具原裁定之繕本,依照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之判決始得為之,而對於行政罰之確定裁定,與刑罰不同,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有司法院院字第2870號解釋可參,故對於駁回再審裁定確定後,自無聲請再審之餘地。故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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