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9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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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960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於民國96年10月3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6年10月4日起算,計至96年10月8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96年11月1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