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訴人丙○○(原名 楊玉娟 )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1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5321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同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上訴人將印鑑及空白支票簿交付予訴外人乙○○保管,即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而應依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負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給付票款責任。惟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限,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7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基此,上訴人雖有將其名義之慶豐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甲存帳戶0000000000000之空白支票簿與印鑑交付予乙○○,然票號CF0000000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既係乙○○逾越授權範圍,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擅自盜開,就此不法行為,上訴人自無庸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發票人之責任。況是否符合表見代理之要件,係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就此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原審未予詳查,即謂本案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其判決顯然有違前揭判例意旨與法律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權利之行使有違反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情,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若第三人不為此項主張,法院不得逕將法律上之效果,歸屬於第三人;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再者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亦即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37年度上字第8816號判例要旨、88年度臺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文係遭乙○○逾越授權範圍而擅自盜開乙節參酌以觀,顯見上訴人並不否認該印文之真正,而按上訴人既不否認印文之真正,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印章遭盜蓋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從而,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判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即難採信。
五、次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倘參酌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支票上之印鑑為真正,暨將其名義之印鑑及空白支票簿交予乙○○持有乙節,依常情以觀,堪認上訴人交付支票用印鑑及空白支票簿之行為,意在授權乙○○使用簽發該支票。而按印鑑與空白支票簿係屬個人重要財產之物品,攸關個人票據債務及財產變動問題,事關重大,倘非授權他人使用其支票,亦足使第三人信任上訴人由自己行為表示授權他人簽發支票。本件上訴人並不否認自89年6月15日授權訴乙○○使用支票及其印鑑後,並未將其印鑑取回之事實,倘參酌上訴人復無特別告知銀行不得由其本人以外之他人領取空白支票,益足使被上訴人以乙○○持有上訴人印鑑及空白支票之外在客觀事實,信任乙○○係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即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至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與乙○○簽訂之委託授權書,內容約定上訴人將其印鑑與空白支票簿交由乙○○保管,並授權使用票號0000000000至0000000000共25張支票,以證明系爭支票並未在授權範圍內,惟揆諸上揭說明,縱然屬實,亦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綜上,原審斟酌全部證據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並於理由中記明取捨證據之原因,而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判令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查無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判決既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處,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上訴。
六、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第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2審裁判費用既認定應由上訴人負擔,則上訴人支出之第2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毛妍懿法官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