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5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自民國96年7月初某日起,將 其斯 時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租屋處(下稱上開租屋處),提供相識之友人偕友人自由出入,而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且提供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資為賭具,並以每次由4位賭客下場對賭麻將牌之方式,聚集 周凌 、 李瑩 、 劉成英 、 蘇智雄 (涉嫌賭博犯行均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不特定眾人以賭博財物。甲○○則按每有賭客自摸,即抽頭新臺幣(下同)
100元,每局最多抽頭300元之方式,收取抽頭金以營利。嗣警方於同年月6日晚間8時30分許,前去上開租屋處內實施臨檢,而將甲○○等人一舉逮獲,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物品,始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據: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賭客周凌、李瑩、劉成英、蘇智雄於警詢中之陳述。
3.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共6張。
4.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本質上即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是其自96年7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應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營利之目的,同時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期間非長、規模非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以被告之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而諭之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犯本罪所用或因犯本罪所得之物,業如前述,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各所示之賭資,則非屬本院得沒收之範疇,併予指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表:│├──┬─────┬────────┬─────────────┤│編號│名稱│數量│說明│├──┼─────┼────────┼─────────────┤│1│麻將牌│壹副│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2│麻將搬風球│壹顆││├──┼─────┼────────┤││3│骰子│參顆││├──┼─────┼────────┤││4│麻將牌尺│肆支││├──┼─────┼────────┼─────────────┤│5│現金│新臺幣壹佰元│被告所有、因犯本案所得之物││││││├──┼─────┼────────┼─────────────┤│6│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在賭臺處之周凌所有賭資│├──┼─────┼────────┼─────────────┤│7│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在賭臺處之李瑩所有賭資│├──┼─────┼────────┼─────────────┤│8│現金│新臺幣參仟玖佰元│在賭臺處之劉成英所有賭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