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附民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附民字第15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92年度上訴字第449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明定。即言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除有特別規定外,須附隨於原來之刑事訴訟始得合併審判,若已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者,自不得單獨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業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9月12日以92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決無罪,復因未據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則甲○○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既未曾繫屬於本院,且業經原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原告仍於96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該起訴狀上之收文戳記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因認本件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阮桂芳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