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00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0、一六三三四號、九十年度少連偵字第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且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性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認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郝○傑、劉○利(二人均經判刑確定)、不詳姓名之人共四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三之強盜犯行;於理由欄二、㈣㈤以郝○傑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上訴人係留在車上接應及把風;於第一審調查時亦供稱上訴人三次(包括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一)均有參與等語,劉○利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有參與上開犯罪事實三之強盜犯行;足見郝○傑所述應非誣指。雖劉○利供稱犯罪事實三係其與郝○傑、廖○綱、魏○宏四人所為,而郝○傑亦翻供附和劉○利,但核係刻意迴護上訴人,均不足採信。至證人即犯罪事實二之被害人林○川等人,及犯罪事實三之被害人蔡○霖等人於警詢對歹徒身材之描述,縱與上訴人不符,因上訴人未侵入屋內行搶,亦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為其論據。但依原判決上開理由,郝○傑雖於警偵訊及第一審審理中曾供稱上訴人有參與上開二次犯行,然已改稱上訴人並未參與,而劉○利固坦承有參與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惟未供述上訴人有參與,至被害人林○川、蔡○霖等人亦不能指認上訴人確有參與;則除郝○傑前後不一之供述外,有何補強證據,足使上訴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原判決未深入究明,遽行判決,自難謂為適法。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月三十日生效,其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項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原審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為判決,竟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綜上,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