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0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六0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4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93萬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6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5年度存字第2602號卷宗、95年度裁全字第5439號卷宗、95年度執全字第2298號卷宗,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