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號
上訴人甲○○
34之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 律師被上訴人乙○○
號5樓丙○○
號丁○○
新村1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曾志願縱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為結婚戶籍登記,但依證人即結婚證書上之證婚人 林瑞卿 (原審判決誤載為 朱瑞卿 )、 朱文行 所證,其並未親自見聞上訴人與曾志願結婚之公開儀式,該結婚證書上之簽名見證即係為應戶籍登記而臨時填載。證人 黃凱莉 、 蘇彩霞 證稱曾參與婚宴,被上訴人均有參加之詞核與上訴人自稱被上訴人未參與婚宴之語不符,尚難採信。亦不能憑被上訴人戊○○將上訴人列為母親扶養申報所得稅,認定上訴人與曾志願有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上訴人因涉偽造文書,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事實,更無拘束本件之效力。是以上訴人與曾志願間既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復無二人以上證人,自無合法有效之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非為曾志願之配偶,對曾志願之遺產應無繼承權可言。其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戊○○將曾志願所遺存款給付兩造為公同共有,並按雙方應繼分比例平均分割,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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