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96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交簡字第11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承載隔板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6月20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前往高雄縣○○鄉○○○路之某加油站加完油後,欲左轉沿成功北路向北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閃左邊方向燈後即貿然左轉,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成功北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之告訴人乙○○發生擦撞而肇事,致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右大腿、左大腿、雙下肢及左手等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其告訴,有其撤回告訴聲請狀及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玉聰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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