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505號、97年度毒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1行前段「87年」應更正為「91年」。同行後段「經觀察......」至第2行前段「於87年7月7日出所」應更正為「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1年確定,於民國92年1月17日入花蓮戒治所戒治,於92年7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於同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完畢。」。第5行前段「10月」之後增「確定」。又同行中段「4月29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並補充為「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監」。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有疵,再犯同種之罪,意志不堅,戒絕不易,戕害自己身心健康,犯罪後直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重零點陸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