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 律師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丁○○
戊○○右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三八八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及九十三號建築物,原告認其係依照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之八一定─中○四─一九四○號建築線指示圖興建,並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完工取得使用,原告乃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築物產權登記,中和地政事務所以系爭建築物占用道路八十公分為由,將占用道路部分之建築物每層六點五七平方公尺,共七層,不予登記。原告有異議,認上開錯誤情事,實因地籍線與道路境界線及建築線三者未合一所致,乃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及十月二十日提出陳情,請依現況道路境界線修正三線合一,俾使其產權登記完整,案經被告所屬工務局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工都字第三八一四號函復:「...二、該案建築物經查並未依照本局八一定─中○四─一九四○號所核發之建築線建築,應屬自行興建錯誤,因此無法據以辨理樁位修改。」原告不服,以一、被告所核發之建築線指示申請圖具有法定公信力。二、台北縣中和市○○街已在八十一年開闢完成在先,建築物依核定之建築線圖於八十二年五月動工興建在後,絕無占用道路興建之理,如有占用道路八十公分,則現有道路寬度會變成十一.二公尺,然現有道路卻尚有十二.六公尺淨寬,根本就沒占用道路。三、原告在建築物興建完成後,曾至台北縣中和市公所(以下簡稱中和市公所)申請無損害公共設施證明,經該所派員至現場履勘依法核發無損害公共設施證明,如有占用道路,豈會核發證明。四、中和地政事務所與中和市公所曾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至現場履勘,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函說明本件係因道路中心樁與原圖不符,致生測量線偏離。而地政機關依與原圖不符之中心樁作為測量依據,當然有登載部分占用道路地八十公分之誤云云,提起訴願,要求准予補正,但被駁回,原告仍不服,以一、系爭建築物被認為占用道路用地,純因已開闢完成之景德路實際兩邊境界線與地籍圖上之地籍線並不一致,原告於現場施工放樣建築時,按建築法第四十八條及被告所屬工務局指定之道路境界線為建築線,自現場之道路境界線再自行後退六十公分興建,而現場之實際道路境界線與地籍圖上之地籍線有否一致,既非原告所能注意,是原告信任被告開闢景德路應會使施工後之實際道路境界線與與地籍線相符,而以現場之實際道路境界線為建築線施工,原告自非興建錯誤。二、現場道路境界線與地籍線不符之原因,出於景德路CK一二之樁位非順勢往南移動,而與現場道路南邊境界線發生誤差,被告以地籍圖上之地界線為依據,主張系爭房屋落成後,有部分房屋坐落在地籍圖之道路用地上,而不問現場之道路境界線於何處,遽而指摘原告興建錯誤,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提起再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爭點:系爭C441-13、C441-16樁位是否在現場道路中心,被告應否辦理樁位更動,使其與現場道路一致?
一、原告陳述:
1、原處分(被告所屬工務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八北工都字第三八一四號函)係以「建築物經查並未依照本局八一年八一定─中○四─一九四○號所核發之建築線建築,應屬自行興建錯誤,因此無法據以辨理樁位修改」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請求,惟:
⑴、依系爭建築線指示圖所示,以紅色標示之建築線係畫定在與建築基地隔鄰之九十
五號牆角沿道路境界線,原告已一再主張原告於自行興建,猶自建築線指示圖所指示之建築線位置後退六十公分興建(如不自退六十公分,而照原指定之建築線位置興建,則認定占用道路之面積,將多出六十公分寬的面積),顯見原告已盡注意之義務,並無自行興建錯誤之情事,原處分不查細情,率邇以原告自行興建錯誤為由,駁回原告之請求,原處分理由已有未洽。
⑵、又依建築線指示圖,被告所屬工務局係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收受原告委託訴
外人丙○申請,並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有進行現場測量,而查系爭景德街道路,則係於八十年五月十九日開工,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完工,有中和市公所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八四北縣中工字第○三○四九號函可稽,而景德街完工後,其中C441-16到C441-13樁位間之現場道路位置與計畫道路並不一致,此業經證人 伍士閔 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庭訊時作證在卷,並有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而查系爭建築線指示圖所指定之參考中心樁位即為C441-16到C441-13,有關C441-13樁位絕非在現場道路位置之中心,此由前開複丈成果圖C441-13之位置標示即顯而易見(證人伍士閔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庭訊證稱樁位均在現場道路及計畫道路之中心,此顯不實在),則原告信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完工後之景德街開闢完工之現場實際道路位置會與計畫道路一致,而依建築線指示圖所指定,依隔鄰九十五號牆角沿現場實際道路邊線而為建築(此亦符合建築法第四十八條主管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致占用計畫道路線之位置,是本件純因中和市公所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現場所完成之實際道路與計畫道路不一致所致。
⑶、另被告復辯稱原告於定建築線時亦應參酌建築線指示圖上所列之參考中心樁C441
-16及C441-13,惟C441-13已非在現場道路中心及計畫道路中心,已如前述,則被告謂原告猶應參酌上開樁位已屬無據,再被告復引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謂原告於興建之初應申請測量,惟依該規則第二十八條開宗明義即謂「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依左列施工階段辦理」,而在應勘驗而未勘驗致建築越界者,始由起造人負責,然迄今未見被告主張本件建築工程有何應經勘驗之必要,則如本件工程非有勘驗之必要,則自無上開規則第二十八條適用之餘地,被告未舉任何法規或證據證明本件建築先有勘驗之必要,即逕謂本件有上開規則第二十八條之適用,顯屬有誤。
2、末,所謂「道路中心樁乃指豎立於道路中心之樁位」,「都市計畫樁位經公告確定後,原測釘單位如發現錯誤,應即予更正,若實地樁位更動或與地籍圖原分割結果有出入者,應重新辦理樁位公告...」,「都市計畫樁位豎立完竣後,應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局)之工務(建設局或都市計畫)單位、鄉、鎮、縣轄市公所負責管理及維護,並定期實地查對作成記錄」,「道路兩側或一側之建築物或街廓,於本辦法實施前,已依照指定建築線建築完成之地區,如其建築線與都市○○道路之邊線不一致,且起出許可誤差時,得先以建築線作為計畫道路邊線,測定道路中心樁,然後依法辦理都市計畫,並追究責任」,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四十四條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可知道路中心樁應設置於實際道路中心,且應隨時保持中心狀,如有錯誤或實地變動而與地籍圖分割有出入時,應即更正樁位,即令在上開辦法發布施行前,有按照指定之建築線完成建築者,如現有之建築線與嗣之都市○○道路不一致時,亦應以建築線為計畫道路邊線,測定道路中心樁,然後依法辦理變更都市計畫,並追究其責任,易言之,均遷就現有之實際道路來調整原都市○○道路,否則如實際開闢之道路與計畫道路不一致,將使人民無所適從,茲以本件為例,景德街為十二米計畫道路,而現場實際道路亦有十二米,惟計畫道路南邊界線確較實際道路為寬,如依計畫道路拓寬,則現場道路將遠大於十二米,是上開辦法始會令主管機關應隨時管理樁位,務必使樁位常保於道路中心,查本件C441-13已非在現場道路中心,已如前述,C441-16延長至C441-13之道路中心線,依卷附之複丈成果圖,顯亦非在現場道路中心,則依上開辦法觀之,被告均應辦理樁位更動,務使其與現場道路一致,是被告確應辦理系爭道路相關樁位之更動。
3、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事實經過:
⑴、台北縣中和市○○街係六十二年十月五日發布實施之中和都市計畫所劃設之十二米計畫道路,至今並無變更。
⑵、經查本路段(景德街)全線所設之都市○○道路中心樁有二,分別為依六十二年
發布之都市計畫所測定之道路中心樁及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現內政部土地重測工程局)於八十一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一併辦理本區之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作業等兩套成果。
⑶、查原告所指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街九十一、九十三號建物建造時,係依八十
一年度地籍圖重測後之樁位成果申請指定建築線,惟原告經被告指定建築線後,並未依被告所屬工務局八一定─中○四─一九四○號所核發指示之建築線位置興築,且未於開工前向所屬地政單位申請鑑定土地界址(原處分卷 黃成助 申請書),即擅行依主觀認定之道路境界線退後六十公分建築,以致該建物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完工取得使用後,至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產權登記移轉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系爭建築物占用道路八十公分為由,將占用道路部分建築每層六.五七平方公尺,共七層,不予登記。(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三號民事判決書)
⑷、原告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十月二十日分別向中和地政事務所及被告陳情,
請求依現況道路境界線修正三線(地籍線與道路境界線及建築線)合一,俾使產權登記完整。被告所屬工務局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八北工都字第三八一四號函覆:「該案建築物經查並未依本局八十一年八一定─中○四─一九四○號所核發之建築線建築,應屬自行興建錯誤,因此無法據以辦理樁位修改。」原告不服,遂分別向前臺灣省政府及內政部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
2、理由陳述:
⑴、按都市計畫樁位之測定係依都市計畫圖所示,依其規劃意旨測設而成,以為日後
都市計畫發展及建築管理中指定建築線、各項公共工程執行、地籍逕為分割、使用分區核發等之主要依據,故為維護民眾權益,非經都市計畫變更程序,不得任意更動。
⑵、查原告所陳之現場道路境界線與地籍線不合之舉證資料,係於八十一年辦理地籍
圖重測樁位清理補建時之研討案第二十一案,其研討結果為樁位編號C41-9及CK13不修正...,;經展繪套合原樁位成果與八十一年度地籍圖重測清理補建成果比對結果,可知八十一年之樁位成果即已依其研討案第二十一案研議結果辦理,以保障民眾權益為考量,使樁位與地籍資料及開闢情形一致;此點曾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邀集相關單位及原告現地丈量可證:現地樁位編號C441-16確約位於現況道路中心位置;另由中和地政事務所現地測量,亦可證知上開樁位與已分割地籍逕為分割線及開闢現況大致相符。且此合於地籍線及現地道路之樁位成果亦即為原告申請建築線時所引用指定之據。
⑶、次依中和市公所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北縣中工字第○九一○○四一一八五號函覆
本院函文略謂:「本案爭議建物面前道路景德街於八十二年三月間曾由本所辦理樁位補測設,其後未再辦過樁位檢測等事宜,且目前並無辦理發包重新檢測之計畫。」且經再次書面查核比對該所所指八十二年三月之「中和市III-18道路都市計畫樁位補測設成果」與八十一年度地籍圖重測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成果及原告建物所申請之建築線樁位資料並無二致(座標、方位角、距離均相符);由上開事實,顯可確知,景德街本線之道路中心樁並無原告所陳爭議情事。
⑷、另經調閱套合重測後之地籍圖、八十九年成大航測現況圖及現況實測資料結果亦
可發現地籍、現況及樁位三者相符,故可知本路段已於地籍圖重測時一併研討原告所指之爭議。
⑸、本件原告所指建物係位於一現有巷道與景德街本線之三叉路口,該現有巷道於原
告所陳建物指定建築線時即已存在,按建築線指示圖之現況圖即可確知,另依該現況圖亦可知該建物欲構築前之基地,原即有二樓及四樓建物,且並未逾越所指之建築線位置,顯見其若依原有房屋位置拆除改建,亦應不致跨越建築線位置,然原告卻未依其所請領之建築線指示位置,亦未以原址改建方式辦理,卻以其主觀之認定與鄰房突出物相鄰,以致越界建築,係屬擅自認定後放樣之錯誤,應與樁位之更正無關。
⑹、按建築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
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另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九條規定,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測定建築線後,在指定建築線之文件上註明:一、樁位。二、基地所屬之使用分區用地。...是故樁位係為建築線指示所依據之要件,自非如原告所述,建築線之指定不必依據樁位成果,僅需按其自行認定之道路邊線為公告之道路境界線為建築線。
⑺、另按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放樣及基礎之勘驗,有關建築
物之位置,臨接建築線部分,以主管機關所定之建築線為準,土地界址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主管地政機關鑑定之,地界未經鑑定致越界建築者由起造人負責,是故原告未於建物建造前自行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請鑑界,亦未依被告所屬工務局所指建築線位置興築,致建物構築後逾越地界情形,應由其起造人自行負責,為此請求樁位更正亦應為無理由。
⑻、綜上,原告所陳要求更動都市計畫樁位應為無理由,且與法不符,同時有違行政
機關依法行政之原則,且本件前經上級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及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均認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駁回理由均應與法有據,顯見被告對本件之行政處分並無不當或違誤,故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建築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得申請指定建築線。」、「申請指定建築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文件:一、地籍套繪圖應描繪一個街廓以上,並應標明建築基地之地段、地號、方位、基地範圍及鄰近之各種公共設施、道路之寬度。二、基地位置圖應簡明標出基地位置、附近道路、機關學校或其他明顯建築物之相關位置。三、現況圖應標明地形、鄰近現有建築物、道路及溝渠,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地籍圖。...」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所明定。另按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都市計畫樁之種類如左:一、道路中心樁:豎立於道路中心之樁。」
二、本件被告認為其所屬工務局核發八一定─中○四─一九四○號建築線(核准案)指示,實為確定道路境界線,以防建築物逾線建築。至於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第六點「建築物與基地界線資料相符」,本屬設計人簽證範圍,其監造人、承造人應依核准圖說按圖施工。原告上述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街九十一、九十三號建築物既由建築師簽證-建築物與基地界線資料相符,被告所屬工務局乃依據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核發該建築物使用執照。嗣被告人員於現場依八一定─中○四─一九四○號建築線核准案復建指示樁位(C441-13、C441-16石樁)、測設現況圖等檢視認定,本件屬原告未依被告核發八一定─中○四─一九四○號建築線核准案之指示興建該建築物所致。再者,中和市○○街○○道路於八十年五月十九日開工、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完工。原告於訴願中訴稱該建築物八十二年五月動工興建完成時,曾至中和市公所申請無損害公共設施證明,該所派員至現場履勘結果,並無損害公共設施,因未占用已先開闢道路,故核發無損害公共設施證明乙節,查該公所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北縣中工字第七○○六九號證明書係出具土地標示-景新段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地號,八十二中建工字第二一九號建照執照起造人黃成助在景德街九十一及(九十一)二至七樓及九十三(無本號)二至七樓工程地址興建房屋確未損壞該地權內公共設施之證明。原告主張該建築物如有占用道路八十公分,該公所豈會核發該證明(書),仍然指摘因現場道路中心樁埋設與原圖不符導致地政機關依該中心樁作為丈量依據,致登載其建築物有部分占用道路八十公分,尚不足採。又,原告訴願補充說明,指稱中和地政事務所在建物測量成果圖登載「占用道路六.五七平方公尺不予登記」,致生地主與建方合建糾紛,訴訟期間,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派法官現場履勘,會同被告相關人員現場丈量明確標示現有道路與建物之相關位置,並未占用道路,且提示勘驗筆錄及附件影本為證。查上述勘驗筆錄附件影本記載略謂:「土地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街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地號。囑託事項:實測建物及道路位置圖。複丈日期: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註⒈黃色部分係超出地籍線外之建物、面積為五二.九五平方公尺。⒉雙紅線為現有開闢完成之道路。」準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上述筆錄附件影本中「註⒈黃色部分係超出地籍線外之建物、面積為五二.九五平方公尺」,並不包含中和地政事務所鑑界認定該建築物占用道路八十公分部分,則訴稱該建築物並無占用道路,尚難採認。被告既於訴願答辯敘明,原告未依原核發八一定─中○四─一九四○號建築線核准案指示興建致逾界建築。原告陳情依現況道路境界線修正中和市○○街九十一、九十三號建築前計畫道路樁位及地籍分割線,被告所屬工務局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八北工都字第三八一四號函復原告略謂:「該案建築物經查並未依照本局八一年八一定─中○四─一九四○號所核發之建築線建築,應屬自行興建錯誤,因此無法據以辦理樁位修改。」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嗣再訴願決定機關認為原處分並無不合,原訴願決定亦無不洽,應一併予以維持。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猶執前詞爭議,訴稱,本件C441-13樁位已非在現場道路中心,則C441-16延長至C441-13之道路中心線,依卷附之複丈成果圖,顯亦非在現場道路中心,則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被告確應辦理系爭樁位更動,使其與現場道路一致云云。惟查:
1、按都市計畫樁位之測定係依都市計畫圖所示,依其規劃意旨測設而成,以為日後都市計畫發展及建築管理中指定建築線、各項公共工程執行、地籍逕為分割、使用分區核發等之主要依據,故為維護民眾權益,非經都市計畫變更程序,不得任意更動。
2、原告所陳之現場道路境界線與地籍線不合之舉證資料,係於八十一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樁位清理補建時之研討案第二十一案,其研討結果為樁位編號C441-9與CK13不修正,CK12由CK12至C441-10之方向線延長至現況路中心,另再加設一樁位CK12-1,距CK12約四一.五米之現況路中心。經展繪套合原樁位成果與八十一年度地籍圖重測清理補建成果比對結果,可知八十一年之樁位成果即已依其研討案第二十一案研議結果辦理,以保障民眾權益為考量,使樁位與地籍資料及開闢情形一致;此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邀集兩造及相關單位現地丈量可證:現地樁位編號C441-16(即上開第二十一案研討結果所指之CK12-1)確約位於現況道路中心位置;另由中和地政事務所現地測量,亦可知上開樁位與已分割地籍逕為分割線及開闢現況大致相符。且此合於地籍線及現地道路之樁位成果亦即為原告申請建築線時所引用指定之據。
3、依中和市公所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北縣中工字第○九一○○四一一八五號函覆本院之函說明二:「經查本市○○段八十六、八十七地號土地前道路為景德街,該道路本所曾於八十二年三月間辦理樁位補測設,其後未再辦理過樁位檢測等事宜,且目前並無辦理發包重新檢測之計畫。」且經再次書面查核比對中和市公所所指八十二年三月之「中和市III-18道路都市計畫樁位補測設成果」與八十一年度地籍圖重測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成果及原告建物所申請之建築線樁位資料並無二致(座標、方位角、距離均相符);由上開事實,顯可確知,景德街本線之道路中心樁並無原告所陳爭議情事。
4、另經調閱套合重測後之地籍圖、八十九年成大航測現況圖及現況實測資料結果發現地籍、現況及樁位三者相符,故可知本路段已於地籍圖重測時一併研討原告所指之爭議。
5、本件原告所指建物係位於一現有巷道與景德街本線之三叉路口,該現有巷道於原告所陳建物指定建築線時即已存在,此觀諸建築線指示圖之現況圖即可確知;另依該現況圖亦可知該建物欲構築前之基地,原即有二樓及四樓建物,且並未逾越所指之建築線位置,顯見其若依原有房屋位置拆除改建,亦應不致跨越建築線位置,然原告卻未依其所請領之建築線指示位置,亦未以原址改建方式辦理,卻以其主觀之認定與鄰房突出物相鄰,以致越界建築,係屬擅自認定後放樣之錯誤,應與樁位之更正無關。
6、按建築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又按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九條規定:「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測定建築線後,在指定建築線之文件上註明左列事項:一、椿位。二、基地所屬之使用分區用地。...」是故樁位係為建築線指示所依據之要件,自非如原告所述,建築線之指定不必依據樁位成果,僅需按其自行認定之道路邊線為公告之道路境界線為建築線。
7、另按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放樣及基礎之勘驗,有關建築物之位置,臨接建築線部分,以主管建築機關所定建築線為準,土地界址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主管地政機關鑑定之,地界未經鑑定致越界建築者由起造人負責。」是原告未於建物建造前自行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請鑑界,亦未依被告所屬工務局所指建築線位置興築,致建物構築後逾越地界情形,應由其起造人自行負責,故其請求樁位更正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否准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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