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9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七八號
原告甲○○
丙○○丁○○兼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戊○○縣長)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甲○○各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玖拾參元、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玖拾貳元、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貳仟柒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丁○○、甲○○等每人各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八千七百九十三元、原告丙○○新臺幣十七萬八千七百九十二元、原告乙○○一百零七萬二千七百五十五元,及均自七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等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於七十八年十月五日經被告徵收並交桃園縣 壽山 國民中學(下稱壽山國中)使用,惟原告等屢次催討,被均藉詞推諉,至今仍未給付原告等前開地號地上物之補償費。
(二)系爭土地係於七十八年公告徵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應適用土地法之規定。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據上,被告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即發給原告等補償費,惟被告竟因補償費發放錯誤,遲誤應予原告等之補償費。嗣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召開協調會,方經被告查明係發放錯誤,並同意給付原告應發之補償費。
(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故被告自其期滿十五日之翌日起即付遲延之責,再由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綜上所述,壽山國中係在公告期滿十五日後,且由訴外人 楊盛泉 受領該筆補償費後,方始使用系爭土地,因公告期滿之日已不可考,故原告願自壽山國中使用系爭土地之日(即七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據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萬九千一百三十三元,及自七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為乙○○與 羅鏡彩 ,權利範圍各為三分之二與三分之一。嗣羅鏡彩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由羅鏡彩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甲○○、丙○○承受羅鏡彩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被告原應向乙○○、羅鏡彩等二人給付之補償費,現應向原告等三人給付。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在追回後給付原告等一佰六十萬九千一百三十三元,利息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七十八年間辦理徵收系爭桃園縣○○鄉○○段○○○○號及鄰地一三五號等土地,其地上建物亦一併徵收。嗣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就系爭地上物未補償召開二次協調會,經查係補償清冊建物坐落土地誤繕鄰地地號所致,並依法將系爭地上物補償費追回繳庫後另造冊補償予原告等。
(二)另被告與訴外人楊盛泉系爭補償費之不當得利償金計一百六十萬九千一百三十三元事件提起民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被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以資取償。
(三)系爭地上物補償金既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楊盛泉償還被告,被告亦另請查估單位繕造補償及查估資料,被告願給付,但利息部分,無法給付。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原告等就系爭地上物之徵收案,請求被告補發補償費及遲延利息等,其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已由 許應深 變更為戊○○,其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承受本件訴訟,應予准許。
三、本件系爭地上物原所有權人為乙○○及羅鏡彩二人,嗣羅鏡彩過世,由其配偶丁○○及其子甲○○、丙○○繼承。原告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具狀追加繼承人丁○○為原告,應予准許。又原告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變更訴之聲明部分,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且變更不甚礙被告之妨禦及訴訟之終結,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於七十八年十月五日經被告徵收並交壽山國中使用,被告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即發給原告等補償費,惟被告竟因補償費發放錯誤,遲誤應予原告等之系爭地上物補償費,經協調會被告同意給付;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被告自其期滿十五日之翌日起即應負遲延之責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七十八年間辦理徵收系爭土地及鄰地一三五號土地,其地上建物亦一併徵收。嗣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就系爭地上物漏未補償原告事項召開二次協調會,經查係建物誤繕鄰地地號所致,並依法將系爭地上物補償費追回繳庫後另造冊補償予原告等;另被告與訴外人楊盛泉間系爭地上物補償費之不當得利償金計一百六十萬九千一百三十三元事件提起民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楊盛泉償還被告,被告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以資取償,依法補償原告等語為辯。
四、經查:
(一)請求系爭地上物補償費部分:1查系爭地上物係原告乙○○及原告甲○○、丙○○、丁○○等之被繼承人羅鏡
彩等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乙○○三分之二、羅鏡彩三分之一等情,有其等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憑,堪信為實。系爭土地因被告辦理壽山國中用地需要,經報請前臺灣省政府以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七七府地四字第一五四五四六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系爭地上物,由被告七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七八府地用字第二五五三號函公告,並以同年二月十三日七八府地用字第一七一二三號函通知原告等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發放補償費。本件徵收案既經核准,被告為本件徵收之執行機關,負有發放徵收補償地價予原告等之義務。其於查估時將系爭地上物誤繕為大日塗楠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致將補償費一百六十萬九千一百三十三元發放錯誤,而未發給原告等,業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有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並有被告徵收壽山國中用地上物補償清冊影本、被告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八六府教國字第○二四六八九號函影本附本院卷可參,原告主張事實,自堪認為真實。
2就本件系爭地上物補償費案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召開協調會,並依前
揭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八六府教國字第○二四六八九號函送該次會議紀錄予原告乙○○,該函略謂:「結論:...壽山段一三四地號地上物(建號四一六)查估時,誤繕為一三六地號之大日塗楠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盛泉)實為乙○○所有,致補償費為楊盛泉先生領取,應依法追回;俟補償費追回繳庫後另造冊補償予乙○○。」等語,足認兩造就本件被告應給付補償費已達成公法契約,原告自得本於公法契約,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雖上開函內載有俟補償費追回後補償予原告等之條件。估不論原告乙○○否認當時有同意此條件;且查,被告對訴外人楊盛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系爭地上物補償費之不當得利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楊盛泉應償還被告誤發本件補償費,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八七三號判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院賓民辛字第九八六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按,被告亦自承其已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是應認該「追回補償費」之條件已成就。否則,豈非被告若執行無結果,竟可免給付系爭補償費,將自己過失處理之結果,歸由原告負擔,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至明。
3綜上所述,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其各如主文所示之系爭地上物補償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請求給付遲延利息部分:本件原告雖就錯誤漏發之補償費同意給付,惟就利息部分,係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因過失所造成對原告之不法侵害,核屬國家賠償範圍範疇,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受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即採協議先行程序,本件原告既未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先行向被告請求協議而未獲准許,其逕行在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損害,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葉百修
法官帥嘉寶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