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七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王麗娟
中村四郎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所命上訴人給付金額逾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肆佰陸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並非本件之肇事者
1、本件車禍之證人 王桂英 及被上訴人於偵查時均稱撞到被上訴人之機車是黑(或近似)黑色,而上訴人之機車顏色為銀色。
2、本件被上訴人及王麗娟稱腳踏車之後輪有機車之漆,然上訴人之機車係塑膠面板並無烤漆,顯見上訴人絕非系爭車禍之肇事者。
二、縱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亦屬與有過失依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五號刑事判決之事實欄記載可知「乙○○竟疏未注意車前正有騎腳踏車於綠燈後,正欲左轉至對向即同巷七十號一樓補習班之甲○○○::」,顯見上訴人於號誌轉為綠燈而趨車前行時,被上訴人正欲左轉,依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所畫之圖,被上訴人是否闖紅燈?是否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本件被上訴人顯然與有過失,法院自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三、對被上訴人主張應賠償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之抗辯:
1、看護費用部分證人 王鎮洋 自承係被上訴人之舅舅,其是否確有現實支付看護費用非無可疑,況王鎮洋僅幫助被上訴人上下樓梯數次即可取得三萬元之看護費用顯與常情不符。
2、家教費用部分王鎮洋主張其係幫助被上訴人於行動不便時上下樓梯,且係在被上訴人拆除石膏前,顯見被上訴人拆除石膏後即可自行上下樓梯及上學,自無延請家教之必要,其所請求之家教費用自無理由。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業經當時行經該地之路人王桂英目睹全部過程,並記下上訴人之車牌號碼,始被查獲,至於上訴人辯稱証人所稱之機車顏色不對云云,然查車禍發生時係下午六時左右,且下有細雨,將銀灰色之機車誤為深色系,尚非無可能,又因上訴人之機車屬舊車,本身即有污垢灰塵,再因上訴人機車為銀灰色本身即會因光線之亮度導致深淺之不同,尚難因証人將機車顏色弄錯,即認其所述不足採。再者一般之機車縱為塑膠面板亦有烤漆,否則該車怎會有顏色,上訴人機車有多處擦痕,而塑膠擦痕自可能於被上訴人腳踏車上擦撞後留下類似烤漆等污漬,故上訴人辯稱塑膠面板無烤漆問題,不足為採。
二、系爭車禍發生地點並無紅綠燈,而被上訴人行車時乃預備至對面之啟學社補習,故事先將車停於路邊先確認左後方無來車後方始進行左轉,豈料上訴人於天母西路之紅綠燈號誌轉為綠燈後快速前進,方導致擦撞被上訴人已轉進至中山北路四0五巷中線位置之腳踏車,致生本件事故,被上訴人已盡注意義務,並無上訴人指稱之闖紅燈或左轉車未讓直行車等問題,被上訴人並無過失。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外,並補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王鎮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傍晚六時許,騎自行車行經台北市○○○路○段○○○巷○○號前時,遭上訴人騎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自左後方加速時側撞伊自行車前部,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脛腓骨遠端生長板骨折之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五條、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七千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就請求金額二十八萬二千四百六十四元本息部分,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而駁回其餘金額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則該駁回部分已告判決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渠並無騎車撞傷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及證人指稱肇事機車之顏色與渠所有之機車不符,且証人亦無法指認肇事者之面貌,事發當日,渠於傍晚六時前已在「指揮家兒童管弦樂團」上課,不可能同時在路上撞倒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在於上訴人有無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傍晚六時許,騎機車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前撞及被上訴人之事實,查本件經證人王桂英於原審到庭結證:我當時看到整件事情經過,我看到一輛腳踏車被機車撞到,而腳踏車倒地後,我騎機車追那部肇事車輛時,我有告訴他,你肇事撞到人;但他告訴我你沒有看到那小孩亂騎車嗎?他就不理會我,後來,他繼續往台北市○○○路○○○巷口走,我當時有記他的車號0000000號,牌照號碼沒有錯,因為當天的天色很昏暗,我記得他車輛的顏色是深色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十九頁),上訴人對於其車號是0000000號並不否認,且當日下午上訴人係在台北市○○○路教授小提琴至下午五時五十分,下課後騎機車前往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指揮家兒童樂團」(下稱指揮家)教授小提琴等情,亦據上訴人在刑案中坦承,且上訴人亦自承依其行車路線當日應該是有騎機車經過車禍地點,而本件經「指揮家」之櫃務主任 林惠美 在刑事案中證稱:指揮家之老師上課無須簽到,只需簽退...上訴人任職期間偶有遲到之紀錄,但均在十分鐘內,依指揮家之簽退紀錄來看,上訴人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應係六點到指揮家,亦有可能係六點十分前到等語,是可認上訴人於事發當日下午五時五十分之後,正好是其騎機車從天母北路要趕往忠誠路教授小提琴之時,其騎機車行經中山北路六段四0五巷六八號前,約是六時左右,與本件車禍發生之時,正相吻合,上訴人稱其當日下午六時已在指揮家上課云云,所舉證人林惠美並無法為其確切有利之證明,而證人王桂英與兩造均不認識,僅係正好經過之路人,其證詞應無偏坦被上訴人或設詞誣陷上訴人之情形,其所記之機車號碼與上訴人之機車號碼正相符合,且証人為英文老師,應無不識英文或認錯英文字母之可能,堪信其証言係屬事實,上訴人應有騎機車撞倒被上訴人所騎自行車一事,雖上訴人另抗辯其機車顏色為銀色,證人卻稱肇事機車為深色,證人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云云,但查,本件事發是在四月中旬下午六時許,當時下毛毛細雨,證人王桂英於警訊時即稱:他戴安全帽,加上天色已暗...。可見當時天色昏暗,而金屬或塑鋼殼之機車顏色會因光線之不同而呈現深淺之別,在光線昏暗之下雨天傍晚,將銀色之車子看成是深色,非無可能,尚難以此而認證人所記之機車非上訴人之機車,此部分上訴人之抗辯,並不足採。況且,上訴人騎機車撞傷被上訴人之事實,亦經原審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六號刑事為同樣之認定,並經判決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二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上訴人就本件車禍自屬有過失,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腓骨遠端生長板骨折之傷害,亦有台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斷証明書影本一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二四頁),其受傷與之上訴人之過失,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惟查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至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禍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在卷可按,而兩造復係同向而行,則依前開規定,位於左方之上訴人即應讓右方之被上訴人先行,茲依據被上訴人在警訊時所稱其當時乃預備左轉至對面之啟學社補習,並先車停於路邊以確認左後方無來車後進行左轉,則依前所述,上訴人係左方車即應暫停讓右方之被上訴人先行,惟其竟仍未減速慢行,致擦撞被上訴人,而生本件事故,被上訴人應已盡注意義務,並無上訴人指稱之闖紅燈或左轉車未讓直行車等疏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尚不足採。其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既經認定,對於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之准駁,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及車資部份:查其中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二十八日、五月十一日、六月八日由陽明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十一張共八萬五千七百六十四元部分,除其中證明書費六百三十元,非醫療上之支付,不能准許外,其餘八萬五千一百三十四元,依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另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十九日、二十五日由天母中醫診所出具之門診費用及醫療費用收據二張,共五千六百三十元,上訴人雖抗辯無醫師處方,不能作醫療費用云云,但該中醫診所收據上明白記載:醫師陳清文,病名脛骨及腓骨之骨折等等,核與被上訴人受傷情形相符,被上訴人向合格中醫求診,其醫療費用,自亦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上訴人抗辯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另被上訴人請求輪椅、助行器之費用共七千五百元部分,有統一發票一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車資部分,據其提出車資收據二張共二百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之醫療費用或車資,未經提出證據,無從核認,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綜上,本件之醫療費及車資,共計九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應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
(二)增加生活需要支出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受傷後,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日止,支付看護費用三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收據一紙為証(見士簡調卷第二十頁),並據証人王鎮洋在本院到庭証稱「收據是我寫的,我幫忙照顧我妹妹的小孩,因為小孩受傷後腳打石膏行動不便,且他家住四樓上下樓梯需要有人背,我帶小孩出門看醫生,有時帶他去開庭,我收到三萬元是給我幫忙的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五二頁),查被上訴人因車禍受傷,自九十年四月十三起至同年五月十一日期間因打石膏而致行動不便,以及拆除石膏後尚須一段恢復期間,在此期間內由証人王鎮洋加以照顧扶持,並由其母支付王鎮洋看護照顧之費用三萬元,核屬必要,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因受傷住院不能上學,延請家教,自九十年五月至七月,共支付五萬四千元,固據其提出收據一紙為憑(見士簡調卷第十九頁),但查,被上訴人雖因本車禍而致腿部受傷骨折,但其並未住院,僅係就受傷部位打石膏,復由其母委請王鎮洋照顧幫忙上下樓梯,則其所稱因住院不能上學,顯非事實,再參以被上訴人在本件發生車禍時亦係要去補習功課,顯見其延請家教補習功課,並非緣於被上訴人腿傷無法於日間正常到校上課所致,此部分補習費之支出,既遭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証以資証明其必要性,自難認補習費亦係屬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即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藉金部分:查被上訴人受傷多處,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認被上訴人請求二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二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件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豐卿
法官林金吾法官張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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