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02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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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0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
原告瑞士商.巴柏斯特合資公司
(BOBST代表人威廉.歐內專
(Wiilli克勞得.哥倫布(專利部執行長)(Claude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 律師複代理人乙○○專利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甲○○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九二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以「板狀工件輸送機中的分揀裝置」(以下簡稱系爭案)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審查,而舉歐洲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為證據,審定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智專三(三)○五○一八字第○九○八七○○○四一二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系爭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就系爭案為准予專利審定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爭點:系爭案是否符合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一、原告陳述:
1、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固為專利法第十九條所明定,而「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專利」,復為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明定。然而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認事用法允非切當,難令甘服。
2、被告之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之核駁理由有二,被告之理由一認為引證案與系爭案之比較結果,「本案雖然在驅動機構、輸送帶、分揀機構及偏向機構等之空間配置上有所改善,惟僅係既有裝置之改良,其所運用之技術原理乃屬習知,並非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不符合專利法規定」,被告之理由二認為「本案所運用之分揀機構及變向機構已普遍使用於紙製產品上,乃業者慣用之既有技術,本案僅係引證案既有裝置之改良,乃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並非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被告論結依專利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第二項審定「本案應不予專利」。原告於訴願理由書中,將系爭案與引證案間做了明確比較,其中主要指出二案所應用之物品流類型、所處理物品流之速度、所應用配置於機器中之位置、所欲實行之特定目的、所解決之問題及解決之方式皆不相同,惟經濟部訴願決定書僅係重述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之核駁理由。
3、於系爭案之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之理由中皆堅稱「系爭案雖然在驅動機構、輸送帶、分揀機構及偏向機構等之空間配置上有所改善,惟僅係既有裝置之改良」,然則原告要強調系爭案發明並非僅是提供所指稱之各種機構空間配置上之改善,實際上系爭案係提出具有不同於引證案中所使用及未見於習用裝置之新元件及組合的分揀裝置。系爭案所揭示之裝置運用了完全不同於習知技術(尤其是引證案)中所揭示之機構,此外系爭案所提出之該機構具有與習知技術中所用機構不同之形狀、操作方式及達成功效。以下則就系爭案與引證案之進一步比較及被告不當引用專利法核駁系爭案之處列述如下:
⑴、進一步列舉系爭案與引證案之重大差異:
①、系爭案中分揀裝置之主要構件之一的分揀機構顯然完全不同於引證案中之覆蓋之構形。
②、系爭案中並無應用到於引證案中係重要機構之可經迴轉擺動形成斜面的輸動皮帶3。
③、引證案中並未具有系爭案分揀裝置中主要構件分揀機構、變向機構及以及導輪之組合及作動方式。
⑵、系爭案具備了多項引證案所沒有之優點:
系爭案之組合方式及作動所應用之技術原理使系爭案具備了多項引證案所沒有之優點。
①、系爭案之裝置所建構之設備較不佔空間,此可由系爭案附圖所標示分揀裝置之主
要構件之集中及組合輕便觀察得知。反之,引證案由於傳動皮帶3係整體由驅動汽缸擺動於一較高位置及一較低位置之間以達成分流之作用,因此需要佔用較大之空間,而此由引證案之附圖簡單地便可得到清楚之概念。
②、系爭案可高速無差錯地進行板狀工件之分揀以配合高速生產設備,此乃因系爭案
之裝置組構輕便且作動方式緊湊簡巧。反之,引證案之傳動皮帶3須整體擺動以達轉向板狀工件之作用,其將因慣性作用而不可能達高速之作動方式,此外,由引證案說明書最後一段之說明配合其圖式FIG2亦可清楚得知引證案裝置僅可達成將疊置之缺陷工件流轉向移出之作用,卻無法達成系爭案快速逐件揀出有缺陷之板件之功能。
③、系爭案設備消耗能源較小,此由系爭案之裝置組構輕便且作動方式緊湊簡巧可確
認得知。反之,引證案由於該傳動皮帶3係由驅動汽缸作整體擺動,其所消耗之能源必然遠超過系爭案所需要者。
⑶、被告不當引用專利法及前案審定不予系爭案專利,嚴重損害原告應有之權利:
①、被告引證歐洲第0000000號專利案指稱系爭案「僅係既有裝置之改良,其
所運用之技術原理乃屬習知,並非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不符合專利法規定」,然由系爭案之訴願理由書中所提出之比較說明及前述進一步之比較說明,可確實明瞭系爭案與引證案無論在構件、組成、達成目的及所具備之優點或特徵上皆有極為顯明之差異,被告卻無法察辨,可見被告引證核駁草率,其顯然並未詳細研判系爭案及引證案之實際內容,並作合理之比較,如此所為之審定結果當嚴重損壞原告應有之權利,絕無法獲取原告之信服。
②、被告另稱「系爭案所運用之分揀機構及變向機構已普遍使用於紙製產品上,乃業
者慣用之既有技術,系爭案僅係引證案既有裝置之改良,乃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並非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事實上,系爭案於說明書中亦例舉多項應用於紙製產品上之分揀機構及變向機構,然其等之構件及組合皆和系爭案之構件及組合相差甚巨,最重要的是,系爭案即是針對該等習知技術之重大缺點或未能解決之問題點,提出一種能解決該等習知技術之所有問題點而具有多種優點如佔空間小、速度快、易搭配其他高速設備、操作可靠性高及省能源之新穎而具高度創作性之發明。被告之引證案不過僅和系爭案說明書例舉之習知技術具有相同之缺點,其與系爭案原已例舉說明之各習知案例皆和系爭案差異極大,已如前述。系爭案和如此眾多之習知技術包括引證案皆具極大之差異性,且系爭案具多項該等前案所欠缺之特徵及優點。系爭案確實可供產業上極佳之利用並創造極多之利益,如何能稱之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並非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
③、如上所述,則系爭案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以先前技術為基礎(即包括系爭案
說明書所指出之多項案例及引證案在內),顯然不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實驗而得者,因此系爭案實則已具有突出之技術特徵。此外,由於系爭案已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及困難性,並展現卓越之功效,其實則具有顯然的進步。系爭案既已具有突出之技術特徵及顯然的進步,系爭案之進步性係無庸置疑,其確實符合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且必然符合專利法第十九條有關發明之定義,即系爭案確係利用自然法則所產生的技術思想,表現於物上者之高度創作。
⑷、獲准他國專利應可作為具專利性之參考:
①、世界各國之專利法制間確有差異存在,然我國專利法乃係參酌世界各國之專利法
所制定,有關「新穎性」、「產業可利用性」及「進步性」等專利要件之判定理論及原則應為實質相同的。系爭案之各國相關申請案,除原先提供參考之美國專利外,其他包括日本、韓國、瑞士及澳洲亦已陸續獲准專利。如此多國已獲准專利,足見系爭案之專利性。尤其,日本及韓國皆與我國同樣具有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之制度,甚至日本專利法第二條第一項亦有相同於我國之「高度」創作之規定,系爭案之相關申請案皆已獲得該二國之發明專利,更足見被告所為處分之不當。本國對可專利性之審定不應持獨排眾議之見解,系爭案相關之他國專利應予審慎參考。
②、各國之專利審查基準固有不同,但何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所
憑以論斷之技術水準,應無太大軒輊。原告在其他國家包括美國、日本、韓國、澳洲、瑞士及中國等六國之相關申請案皆已獲准發明專利,被告並無理由將其他國家認為「非簡易思及」之技術論定為「簡易思及」之技術,其判斷實有違常理經驗。合理而言,系爭案相關之他國專利實應予審慎參考。更何況系爭案相較於被告所提出之引證案,除結構及操作皆不相同外,更有增進功效。被告以抽象之「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為不准系爭案專利之理由,實無法令人信服。
4、針對被告之答辯書說明如下:
⑴、被告對系爭案之審查方式未符合專利審查基準,其論點無客觀依據:
被告於該答辯書中完全肯定系爭案異於引證案之多項技術特徵及所具備之眾多優點,然卻做出系爭案不符合發明專利規定之結論。被告之結論除找不到客觀之依據,亦不符邏輯推理。此外,被告以系爭案所運用之技術乃屬習知為理由,指稱系爭案並非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如是之論結方式亦與符合發明專利要件與否之判斷方式不符,其漏失有關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之判斷要點。
⑵、系爭案應以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作為判斷要點:
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明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此外,在實務上,極大部分已取得專利之發明皆係以習知技術為基礎,應用共同之技術原理而發展出者。因此,並非運用習知之技術原理便非屬發明專利之範疇,一創作是否足稱發明,應以其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來做為判斷要點。若該創作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則該創作便符合發明專利要件,其具有進步性,應予發明專利之保護。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第二章第四節中,論述有關發明之進步性的概念及進步性的判斷基本原則及方式。其中有關判斷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時,係以考慮發明是否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之進步」做為判斷基準。相關說明中指稱:「『突出的技術特徵』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若以先前技術為基礎,仍然不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者」,而「『顯然之進步』則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或困難性而言,通常表現於功效上。」
⑶、系爭案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及「顯然之進步」:
①、系爭案之發明提出一種新的裝置以解決相關問題,該裝置必須可:(一)提高具
有缺陷之板件的轉向速度,以使機器沿正常路徑傳送板件可完全地使用最高的可能速度;(二)縮小由習知轉向器所佔用之空間,以進一步縮短共同之皮帶輸送機之長度;(三)具有較小之慣性,同時係堅實穩固足以將一重量大之板件於揀出時彎折轉向;(四)於板片附帶有折疊之合成翼片時,能防止阻塞之情形發生;(五)於板片即使被分開一段距離時,亦能防止阻塞之情形發生;(六)消耗較少之能源。系爭案既能解決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達成預定之功效,則依據專利審查基準,系爭案便確實具有「顯然之進步」。在實際使用上,相當引證案之裝置所能達成之最高工作速度為250M/min,而系爭案裝置所能達成之最高工作速度則為300M/min。系爭案裝置可達成之最高工作速度明顯高出引證案裝置可達成之最高工作速度,而系爭案裝置相對引證案所高出之速度對講求效率之生產線而言,實具「顯然之進步」。再者,系爭案和引證案雖皆屬分揀裝置,然二者無論在所欲解決之問題、所欲達成之目的、結構、配置、運作方式及所達成之功效上皆不相同,習於相關技術者在未有系爭案之揭示下,根本不可能以先前技術為基礎,輕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達成前述之目的而得到本發明。因此,依據專利審查基準,本發明確實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系爭案既然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及「顯然之進步」,則系爭案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因此,系爭案之進步性無庸置疑,其確實符合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且必然符合專利法第十九條有關發明之定義,即系爭案確係利用自然法則所產生的技術思想,表現於物上者之高度創作,應予發明專利之保護。
②、被告於答辯中,承認系爭案異於引證案之多項技術特徵及所具備之眾多優點,並
於稱述系爭案整體結構與引證案有別,卻一再論定系爭案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而無法提出任何具體明確之引證,以實其說,因此其所為不准系爭案專利之處分並無理由,顯有不當。
⑷、被告之答辯書所陳述之理由不符事實:
①、被告指稱引證案中之「蓋件()與滾子()等,分別相當於系爭案分揀機構
與變向機構」;惟查,系爭案之分揀機構及變向機構並無法分別被視為係引證案之蓋件及滾子之相當構件。因此,被告所為「系爭案所運用之分揀機構與變向機構已普遍使用於紙製產品上,系爭案在組成之習用構件之配置上,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乃屬可預期之技術上的一般發展」之論述並無依據,而其所提出之該點答辯理由實屬謬誤。
②、被告指稱「起訴補充理由所稱系爭案於板片附帶有折疊之合成翼片時,以及於板
片即使被分開一段距離時,能防止阻塞之情形發生,並未見於說明書中」。事實上,雖系爭案之說明書中,未有如被告所指出部分之直接揭示,然卻有足夠之相關揭示以支持原告被指出於補充理由中之論述。系爭案說明書第四頁第二段中有如是之揭示:「上述加工機器可以是模沖加工或印刷單色、多色或金屬圖案或折疊平面盒的機器。因此,潛在的缺陷可能是套色錯誤或膠水亂撒或折疊不準確」,由此段說明可得知系爭案所處理之工件係包括附帶折疊之合成翼片的板片。此外,於系爭案說明書第六頁第三段中有如是之揭示:「本發明的目的在於板狀工件輸送機上的一分揀裝置,此設備應可靠...」由此段說明,習於相關技術者必能瞭解,系爭案之目的既是提出一種可靠之分揀裝置,則該裝置必然係能防止阻塞之情形發生。綜合該二段引述說明,則習於相關技術者必能簡單推論得知系爭案「於板片附帶有折疊之合成翼片時,能防止阻塞之情形發生。」因此,系爭案說明書之揭示,確實係可支持原告被指出於補充理由狀中之相關論述。綜合系爭案說明書第六頁第五段中之揭示:「此套設備應高效能,能快速傾斜,可跟上高速生產」,及第十頁倒數第二段之揭示:「每個料件都單獨通過在上的掃描區域」,習於相關技術者當能瞭解,系爭案中被處理之板狀工件之間係有分開之距離,又「本發明的目的在於板狀工件輸送機上的一分揀裝置,此設備應可靠...」,進一步綜合該等引述說明,則習於相關技術者必能簡單推論得知系爭案「於板片即使被分開一段距離時,亦能防止阻塞之情形發生。」因此,系爭案說明書之揭示,確實係可支持原告被指出於補充理由狀中之相關論述。
③、被告指稱「消耗能源之多寡取決於載重的不同,難稱系爭案消耗之能源較少」:
被告答辯書載「系爭案針對其欲實行之特定目的...使設備較不佔空間、易搭配其他高速設備以及節省能源...」,由此可知,被告原已承認系爭案能節省能源。但是,其嗣後卻又提出相反之論述:「難稱系爭案消耗之能源較少」,被告對該項爭議點前、後所持之論斷自相違逆,除使人無所依據,亦難令人信服。被告亦曾指稱:「系爭案係用於處理紙張之裝置,而引證案則係用於處理紙板之裝置。」然事實上,系爭案說明書中第四頁第一段即明白揭示:「本發明是關於一種板狀工件輸送機中的分揀裝置,且尤指設置在加工連續紙張或紙板的機器出口處與堆放站之間的帶輸送機中的一分揀裝置」,因此,在討論能量消耗之議題上,兩案係可以在處理相當之紙板上進行比較,以作出客觀及正確之判定。在實際之判斷上,消耗能源之多寡並非僅取決於載重,亦應考量裝置中可動構件之慣性大小。合理之判斷下,具有重型可動構件及較長之作動行程,必然要消耗較多之能源。原告於同前述之準備程序中所提呈之補充資料,已清楚地指出,引證案必須將整個輸送機3由位置1擺動至位置2才能排出異常物件。就兩案於處理相當之板片下做比較,引證案之驅動缸需在支撐輸送機3本身之重量及加上該輸送機上所承載之連續疊置之紙片的重量下,作動一段較長之行程。相對的,系爭案之作動構件變向板及前端導輪並不用承載板狀工件,且各自之尺寸及重量皆較小,此外,其等作動之行程亦相當小。因此,兩案比較下,系爭案確實消耗較少能源。
④、綜上所言,被告答辯書中所為之理由與事實俱不相符。因此,引證案並無法做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合理舉證。
5、被告所為處分之理由及舉出之引證案並不足以為核駁系爭案之依據,而系爭案既然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及「顯然之進步」,則系爭案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因此,系爭案之進步性無庸置疑,其確實符合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且必然符合專利法第十九條有關發明之定義,即系爭案確係利用自然法則所產生的技術思想,表現於物上者之高度創作,應予發明專利之保護。綜上所述,被告並無理由為不准系爭案專利之處分,其除不當引用專利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第二項,復違背專利法第一條「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特制定本法」之專利法立法之精神,原告認為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實有撤銷之必要性,故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原告訴稱「引證案與系爭案不同,系爭案符合專利法規定」一節,並不正確。事實上,引證案為歐洲第0000000號專利案,揭示一種用於折疊平面紙板盒的分揀裝置,分揀裝置設於帶輸送機的較低部分之上,帶輸送機安放於一藉由氣壓缸可傾斜的框架中,氣壓缸繞後端筒軸旋轉,較低的前端鼓輪打開向下方向的排出道,由光電管檢測出有缺陷的盒子通過該排出道而排出;由引證案與系爭案之比較結果,系爭案針對其欲實行之特定目的,雖然在分揀機構、變向機構與導輪等空間組合配置及作動方式有改善,使設備較不佔空間、易搭配其他高速設備以及節省能源,惟僅係既有裝置之改良,其所運用之技術原理乃屬習知,並非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不符合發明專利規定,至為明顯。
2、原告訴稱「系爭案已獲准他國專利,因此具有可專利性」一節,經查系爭案所運用之分揀機構與變向機構已普遍使用於紙製產品上,乃業者慣用之既有技術,系爭案僅係引證案既有裝置之改良,乃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並非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不符我國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不具可專利性,並非獲准他國專利即具可專利性,故起訴理由應不足採。
3、本件應不予專利所引證之歐洲第0000000號專利案,揭示一種用於折疊平面紙板盒的分揀裝置,分揀裝置設於帶輸送機的較低部分之上,帶輸送機安放於一藉由氣壓缸可傾斜的框架中,氣壓缸繞後端筒軸旋轉,較低的前端鼓輸打開向下方向的排出道,由光電管檢測出有缺陷的盒子通過該排出道而排出,其蓋件()與滾子()等,分別相當於系爭案分揀機構與變向機構,系爭案引證習用構件,整體結構雖與引證案有別,惟系爭案所運用之分揀機構與變向機構已普遍使用於紙製產品上,系爭案在組成之習用構件之配置上,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乃屬可預期之技術上的一般發展,並未見有突出之技術特徵及顯然的進步,系爭案明顯不符合發明專利之要件。
4、至原告所稱系爭案於板片附帶有折疊之合成翼片時,以及於板片即使被分開一段距離時,能防止阻塞之情形發生,並未見於說明書中,再者消耗能源之多寡,取決於載重的不同,難稱系爭案消耗之能源較少,故起訴理由並不足採。
5、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由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專利法第十九條暨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其發明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第00000000號「板狀工件輸送機中的分揀裝置」發明專利申請案,係由第一下後輸送器、第二下前輸送器、壓力機構、分揀機構與變向機構等所組成,分揀機構置於第一輸送器之前導輪與第二輸送器之後導輪之間,變向機構稍高於第一輸送器前導輪的前半部,且在高位時,不干擾工件在沿著分揀機構之第一側的垂直路徑,而在低位時,與前導輪的前周及分揀機構的傾斜側共同構成排出路徑,以便將檢測出有品質不合格的紙張或紙板排出到發送區。被告舉歐洲第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案),認引證案揭示一種用於折疊平面紙板盒的分揀裝置,分揀裝置設於帶輸送機的較低部分之上,帶輸送機安放於一藉由氣壓缸可傾斜的框架中,氣壓缸繞後端筒軸旋轉,較低的前端鼓輪打開向下方向的排出道,由光電管檢測出有缺陷的盒子通過該排出道而排出;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系爭案雖然在驅動機構、輸送帶、分揀機構及變向機構等之空間配置上有所改善,惟僅係既有裝置之改良,其所運用之技術原理乃屬習知,並非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且系爭案所運用之分揀機構與變向機構已普通使用於紙製產品上,乃業者慣用之既有技術,系爭案僅係引證案既有裝置之改良,乃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乃為系爭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稱,系爭案與引證案之裝置不同,且係各自適用於其欲實行之特定目的,具進步性;況系爭案之美國對應案已獲准為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可為系爭案具專利性之佐證云云。訴願決定機關以,本件除原處分已經論明者外,又系爭案針對其欲實行之特定目的,雖然在驅動機構、輸送帶、分揀機構及變向機構等之空間配置上有所改善,惟僅係引證案既有裝置之改良,其所運用之技術原理乃屬習知,並非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且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自不符合發明專利要件,經核並無不合。是被告依據專利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所為系爭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至原告訴稱,系爭案之對應案已在美國獲准專利乙節,查專利法制各國有別,各國專利專責機關亦係依法獨立審查,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我國亦應准予專利之論據。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猶執前詞爭議,訴稱,引證案與系爭案不同,系爭案符合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又系爭案已獲准他國專利,因此具有可專利性。另系爭案於板片附帶有折疊之合成翼片時,以及於板片即使被分開一段距離時,能防止阻塞之情形發生云云。惟查:
1、引證案揭示一種用於折疊平面紙板盒的分揀裝置,分揀裝置設於帶輸送機的較低部分之上,帶輸送機安放於一藉由氣壓缸可傾斜的框架中,氣壓缸繞後端筒軸旋轉,較低的前端鼓輪打開向下方向的排出道,由光電管檢測出有缺陷的盒子通過該排出道而排出;由引證案與系爭案之比較結果,系爭案針對其欲實行之特定目的,雖然在分揀機構、變向機構與導輪等空間組合配置及作動方式有改善,使設備較不佔空間、易搭配其他高速設備以及節省能源,惟僅係既有裝置之改良,其所運用之技術原理乃屬習知,並非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不符合發明專利規定。
2、系爭案所運用之分揀機構與變向機構已普遍使用於紙製產品上,乃業者慣用之既有技術,系爭案僅係引證案既有裝置之改良,乃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並非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不符我國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不具可專利性,並非獲准他國專利即具可專利性。
3、本件應不予專利所引證之歐洲第0000000號專利案,揭示一種用於折疊平面紙板盒的分揀裝置,分揀裝置設於帶輸送機的較低部分之上,帶輸送機安放於一藉由氣壓缸可傾斜的框架中,氣壓缸繞後端筒軸旋轉,較低的前端鼓輸打開向下方向的排出道,由光電管檢測出有缺陷的盒子通過該排出道而排出,其蓋件()與滾子()等,分別相當於系爭案分揀機構與變向機構,系爭案引證習用構件,整體結構雖與引證案有別,惟系爭案所運用之分揀機構與變向機構已普遍使用於紙製產品上,系爭案在組成之習用構件之配置上,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乃屬可預期之技術上的一般發展,並未見有突出之技術特徵及顯然的進步,系爭案明顯不符合發明專利之要件。
4、系爭案之說明書中並未載有原告所稱系爭案於板片附帶有折疊之合成翼片時,以及於板片即使被分開一段距離時,能防止阻塞之情形發生,且消耗能源之多寡,取決於載重的不同,難稱系爭案消耗之能源較少。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系爭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案為准予專利審定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劉道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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