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5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一三號
原告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代表人甲○○代理校訴訟代理人陳啟舜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代表人乙○○校長)訴訟代理人 陳怡勝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三五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高科大」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衣服、運動服、靴鞋、運動鞋、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冠帽、遮陽帽、襪子、服飾用手套、腰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九一七八四六號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六款及第十一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中台異字第八九一五八二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異議成立,系爭審定第九一七八四六號「高科大」商標應予撤銷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爭點:系爭商標有無違反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一、原告陳述: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如左:
1、校名沿革:
⑴、緣原告「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係由原「國立高雄科學技術學院」所升格,該
校創始於五十二年,歷經「高雄工專」、「高雄工商專」、「高雄科學技術學院」等改制階段,因於技職體系中頗富盛譽,而向為欣欣學子所欲就讀之第一志願技職學校。
⑵、近年來由於教育體制改革,大專院校遂紛進行升格改制,而為求校史沿革,大抵均援引先前校名為改制後之名稱,以使社會大眾得以區辨明瞭。
⑶、原告係於八十七年間即進行大學改制事宜,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成立「改名大學新
校名徵選委員會」以公開徵求新校名;迄於該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新校名經萬人票選結果公布,決定更名為「國立高雄科技大學」,簡稱為「高科大」或「高雄科大」。
⑷、原告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將新校名函文教育部備查,嗣同年七月十四日教育部
函文受理申請改名科技大學事宜,並於十二月十五日由教育部派員到校實地訪視。
⑸、至八十九年教育部審核原告「改名為國立高雄科技大學」一案,因為求避免與本
件參加人「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校名產生混淆,幾經協商結果,終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正式由「國立高雄科學技術學院」更名為「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
2、校名之簡稱:
⑴、簡稱學校之校名,為社會大眾一般多年慣行的事實,尤在今日講求效率、經濟的
時代,將校名簡稱,實具有一定程度的簡便與必要性,而一般人主觀上亦足信此「簡稱」與「全稱」校名均具表徵學校之功能;細究此二者關係,亦正如自然人姓名全稱之於其姓或名,或藝名、筆名之情形,皆具有同一性。
⑵、至若校名簡稱,雖無一套制式標準可為依循,然依社會通念並參酌各媒體報導,
亦可推知一套相沿成襲的不成文規則,而此乃緣自一般人之經驗論理法則所必然,茲舉其犖犖大者,諸如:
①、「某某大學」,簡稱為「某大」或「某某」,如:「台大」(台灣大學)或「東海」(東海大學)。
②、若大學具特殊性質,則簡稱其性質,如:科技大學簡稱為「科大」;師範大學簡稱為「師大」。
③、倘大學性質相同,依其所在地區加以區別,如:「高師大」(高雄師範大學);「彰師大」(彰化師範大學)。
⑶、承上所述,並參酌相似大專院校校名改制實例,可發現:
①、「台灣技術學院」改為「台灣科技大學」─簡稱「台科大」。
②、「雲林技術學院」改為「雲林科技大學」─簡稱「雲科大」。
③、「台北工專」改為「台北科技大學」─簡稱「北科大」。
④、「屏東農專」改為「屏東科技大學」─簡稱「屏科大」。
則一般消費者視此「高科大」文字圖樣,用於大學等相關服務及所產週邊商品,均會直覺聯想推論此為「高雄科技大學」校名之簡稱。
3、「高科大」商標與校名簡稱之混淆:
⑴、原告前受教育部委託,辦理大專院校聯招事宜,期間曾就參加人(國立高雄第一
科技大學)得否於文件上簡稱為「高科大」一事,致電詢問教育部,其承辦人員告以:「因二校(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校名近似,若簡稱為『高科大』將致生混淆誤認」,而否定其於文件上簡稱之可能性。嗣原告為求慎重特又行文至教育主管機關請示,而教育部亦回函重申前述電話內容之旨。
⑵、查因「國立高雄海洋技術學院」刻正著手進行升格改制為「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
學」,則併同原告及參加人之學校,屆期在高雄地區將有三所性質雷同之國立高雄科技大學,今參以消費者簡稱校名之慣例,如何能區辨「高科大」商標圖樣所提供之商品來源究係「高雄第一科技大學」;亦或「高雄應用科技大學」;還是「高雄海洋科技大學」?此點實令人質疑該商標圖樣之特顯性與區別性何在?
⑶、由原告悠久校史暨全國技職院校更名情形以觀,因原告之前身「國立高雄科學技
術學院」即被簡稱為「高科院」,現升格為大學,一般社會大眾仍沿前習而簡稱為「高科大」。則今參加人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搶先援引「高科大」為其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衣服、運動服、運動鞋、...、腰帶等商品,並欲取得名稱之專用排他權,此舉實已礙及原告所從事教育等相關公益及周邊業務之推廣,並造成社會大眾之混淆誤認。
4、原處分之違誤:
⑴、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
式,應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
①、今原告所爭執者,並非在於否認「高科大」是否為參加人「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
學」之校名簡稱,而係依社會大眾對校名簡稱慣例,實在無法區別「高科大」究係指「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亦或「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還是「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此單就網路搜尋引擎上,輸入「高科大」文字,即會同時出現「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及「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之網站即可觀之。
②、被告不思此「高科大」商標於校名簡稱上使用之普遍性,徒以參加人「國立高雄
第一科技大學」既簡稱為「高科大」,則可認定足得與原告等高雄科技大學所提供之商品相區別,並進而排除原告使用「高科大」之校名簡稱以提供教育服務及商品之權利,此等理由難令人折服。
⑵、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規定,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信其商品產地(來源)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
①、原告「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與參加人「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二者校名
簡稱依社會觀念均為「高科大」,而二者均屬國立大學技術體系,在職權所掌範圍內,非但所營服務項目雷同,加以因地緣關係,兩校校址又將並位於高雄縣燕巢鄉,消費者視此「高科大」商標圖樣,難謂無誤認其提供商品來源(營業址)之虞。
②、被告之審定理由僅一再執以「高科大」為參加人之校名簡稱,卻就「高科大」亦
為原告校名簡稱之社會通念避而不談,實可認有審定理由不備之違誤;況原告已依社會觀念與教育部之疑慮,提出該系爭「高科大」商標確實有致大眾誤認之「虞」之理由,惟被告竟謂原告未檢具證據資料以證明該商標有致消費者誤認,而謂主張不可採,此似又已擴大法條所指「...誤認之『虞』」之解釋,而要求原告負事實上之舉證責任。
③、縱如上述,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條,被告亦應得行使闡明權,要求原告提供相關
事證以證明該商標確有致公眾誤信其所示商品之來源,豈可於擴大該法條文義解釋後,又以原告未舉證事實,據為主張不足採之理由,而致原告未受程序保障致遭突襲?
5、訴願決定之違誤:
⑴、違反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審訴願決定書第三、四頁之理由略謂「...系爭『高科大』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運動服、靴鞋、運動鞋、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冠帽、遮陽帽、襪子、服飾用手套、腰帶商品,應具識別性。...系爭商標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申請時,訴願人(即原告)名稱仍為『國立高雄科學技術學院』,而係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始更名為『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故訴願人(原告)以系爭商標申請後之事實,主張系爭商標『高科大』有違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核非可採...云云」,惟查:
①、原告於系爭商標提出申請前,雖尚未改制成大學,惟因原告即將改制之事宜,早
已因媒體報導而眾所週知,加以因校史沿革與萬人票決及社會通念結果,大眾已預期原告將由「高科院」(高雄科學技術學院)昇格為「高科大」(高雄科技大學),此等事實既已於系爭商標提出申請前即已存在,則系爭「高科大」商標提出申請時,即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情事,不因原告尚未更名有異,訴願理由似是而非。
②、商標註冊申請是否違反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不具識別性規定,應視一般消費者認
知、實際交易情況及所指定提供之商品,以判斷其是否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
③、查「高科大」文字實為消費者視「高雄科技大學」之習慣性簡稱,其並非參加人
「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所獨創,今縱參加人欲取得「高科大」之排他專用權,於實際使用上仍無法使一般人辨識該「高科大」究何所指?蓋如前述,一般人於網路搜尋引擎中輸入「高科大」文字,即可出現含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及「高雄應用科技大學」等國立高雄科技大學之資料,則如何得知「高科大」商標所示商品出於何處?此亦何以教育部要求在有二以上具「高雄科技大學」文字名稱之學校,均不宜對外簡稱「高科大」以避免混淆誤認之理。
④、上述證據均顯示該「高科大」商標不具識別性,無法與他人提供商品相區別,違反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情事。
⑵、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審訴願決定理由書第四頁第七行略謂「...系爭『高科大』商標指定使用於其前開所示之商品,所表彰者即為本身所指定使用商品之性質、品質及產地,未有任何名實不符情形,應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之適用...」云云,惟查:
①、原告並非主張系爭「高科大」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有名實不符致公眾「誤信」
之虞之情形,而係主張該「高科大」商標之註冊申請,會有使公眾「誤認」該商品產地來源之「虞」。亦即消費者視此「高科大」商標將無法知悉此商品係由何一高雄之科技大學所提供而有誤認可能,惟訴願決定機關並未針對原告主張而為審理。
②、訴願決定理由一再執以系爭商標申請時,原告因尚未更名為「國立高雄應用科技
大學」,故無可主張原告亦可簡稱為「高科大」情事,然系爭商標申請時,原告即將改制及更名情形已屬眾知,故參加人以「高科大」為商標提出申請時,其所可能產生公眾誤認情形已顯可預期,豈可因原告當時尚未更名,即認所為異議之主張均不可採?此理由礙難折服!
6、綜上論結:查參加人審定第九一七八四六號「高科大」文字圖樣指定使用在衣服、運動服等商品上,雖非直接可認屬教育服務之提供,然觀現今大學教育發展趨勢,以印製有校名簡稱之商品來達到宣傳目的及認同之理念,已然成為主要且有效之宣揚方法,倘可由參加人獨以「高科大」文字圖樣取得商標專用,將會使消費者混淆誤認產銷主體致損權益,是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有違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第六款規定,應不准註冊。被告之核准審定自屬違法不當,應予撤銷,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商標異議案件,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應適用異議審定時之規定。按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2、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商標圖樣無法使一般消費者辨識其所提供的商品來源,不具特顯性,有違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云云;惟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高科大」三字所構成,而參加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即改名為「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依一般社會大眾之觀念中「高科大」即為參加人之校名簡稱,指定使用於衣服、運動服、靴鞋、運動鞋、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冠帽、遮陽帽、襪子、服飾用手套、腰帶商品,依一般商品購買人之認知,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況本件系爭商標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申請當時,原告名稱仍為「國立高雄科學技術學院」,而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始更名為「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故原告以系爭商標申請後之事實,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當非可採。
3、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所明定,惟其適用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而言。查本件原告固主張未來高雄地區將有三家性質雷同的國立科技大學,參加人以「高科大」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有使消費者對其所提供之商品性質、來源與產製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惟查一般社會大眾之觀念中「高科大」即為參加人之校名簡稱,已如前述,且原告並未檢具證據資料,說明系爭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等,是原告之主張應無足採,則本件參加人以「高科大」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衣服、運動服、靴鞋、運動鞋、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冠帽、遮陽帽、襪子、服飾用手套、腰帶商品,難謂有前揭法條之適用。
4、商標圖樣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類似者,不在此限,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所明定。所稱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商號之名稱係指其特取部分而言。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以商號或法人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準,如登記之營業項目未載明具體商品者,參酌實際經營之項目認定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徵諸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四年判字第二一七號判例意旨,所稱有他法人名稱,係指申請註冊之商標內容,有與他法人名稱之特取部分完全相同者而言。查本件原告固認「高科大」亦應為其名稱之特取部分,今參加人援引與原告名稱特取部分相同之標章圖樣「高科大」申請註冊,又未徵得其承諾,有違前揭法條規定。惟按本件系爭商標所申請註冊之圖樣乃為中文「高科大」,其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誌,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標相區別者亦為「高科大」,其與原告名稱之特取部分「高雄應用」(甚至原告更名前「國立高雄科學技術學院」名稱之特取部分「高雄科學」)並不完全相同,揆諸上述前行政法院判例意旨,本件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5、綜上論述,被告之原處分洵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參加人陳述:
1、參加人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即改名「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並以「高科大」為參加人校名之簡稱。自斯時起,媒體或社會大眾即以「高科大」簡稱參加人,凡此,有參加人就原告向被告就系爭商標之註冊提出異議之答辯書所附證物可證。參加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高科大」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此申請商標註冊之時間亦早於原告更名為「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參加人就系爭商標之註冊取得註冊證書後,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歷來,並未曾發生有任何社會大眾產生混淆誤認誤信情事。堪見「高科大」在社會大眾心目中即指參加人,並無疑問,亦無使一般社會大眾或商品購買人誤認誤信之情事。
2、商標異議案件,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應適用異議審定時之規定。而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銷區別。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圖樣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類似者,不在此限。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六款、第十一款所明定。
3、系爭商標圖樣係由「高科大」三字所構成,而參加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即改名「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依一般社會大眾之觀念中「高科大」即為參加人之校名簡稱,指定使用於衣服、運動服、靴鞋、運動鞋、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冠帽、遮陽帽、襪子、服飾用手套、腰帶商品,依一般商品購買人之認知,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並無前引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4、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其適用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而言。原告固主張未來高雄地區將有三家性質雷同的國立科技大學,參加人以「高科大」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有使消費者對其所提供之商品性質、來源與產製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惟查一般社會大眾之觀念中,「高科大」即為參加人之校名簡稱,已如前述。原告並未舉證說明系爭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等,原告空言臆測之主張,自無足採。參加人以「高科大」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衣服、運動服、靴鞋、運動鞋、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冠帽、遮陽帽、襪子、服飾用手套、腰帶商品,難謂有前揭法條之適用。
5、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所稱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商號之名稱,係指其特取部分而言。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以商號或法人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準,如登記之營業項目未載明具體商品者,參酌實際經營之項目認定之,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徵諸前行政法院五十四年判字第二一七號判例意旨,所稱有他法人名稱,係指申請註冊之商標內容,有與他法人名稱之特取部分完全相同者而言。系爭商標所申請註冊之圖樣乃為中文「高科大」,其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誌,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標相區別者亦為「高科大」,與原告名稱之特取部分「高雄應用」並不完全相同,揆諸上述前行政法院判例意旨,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又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均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六款及第十一款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以,系爭「高科大」商標圖樣,係由「高科大」三字所構成,而參加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即改名為「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依一般社會大眾之觀念中「高科大」即為參加人之校名簡稱,指定使用於衣服、運動服、靴鞋、運動鞋、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冠帽、遮陽帽、襪子、服飾用手套、腰帶商品,依一般商品購買人之認知,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另一般社會大眾之觀念中「高科大」即為參加人之校名簡稱,已如前述,且原告並未檢具任何具體證據資料,說明系爭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等;又系爭商標所申請註冊之圖樣乃為中文「高科大」,其與原告名稱之特取部分「高雄應用」並不完全相同等由,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稱,參加人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運動服等商品上,雖非直接屬教育服務之提供,然觀現今大學教育發展趨勢,以印製有校名簡稱之商品來達到宣傳目的及認同之理念,已成為有效之宣揚方法;而系爭商標圖樣上之「高科大」應無法使人區別究竟係指參加人「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或原告「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所表彰之商品,應不具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識別性;另參加人「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及原告「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之校名簡稱依社會通念均為「高科大」,且均屬國立大學技術體系,所營服務項目亦雷同,加以兩校均位於高雄縣燕巢鄉,故系爭「高科大」商標難謂無使人誤認其提供商品來源之虞云云。訴願決定機關以,經查,原告並未針對被告就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所示見解有不服表示。復查,系爭「高科大」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運動服、靴鞋、運動鞋、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冠帽、遮陽帽、襪子、服飾用手套、腰帶商品,應具識別性。況依原告於訴願書上所陳,系爭商標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申請註冊當時,原告名稱仍為「國立高雄科學技術學院」,而係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始更名為「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故原告以系爭商標申請後之事實,主張系爭商標「高科大」有違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核非可採。又查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規定旨在維護公平競爭秩序,避免一般商品購買人因商標圖樣之標示,致對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的性質、品質、產地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系爭「高科大」商標指定使用於其前開所示之商品,並未有任何名實不符情形,應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況系爭商標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申請註冊當時,原告名稱仍為「國立高雄科學技術學院」(簡稱應非「高科大」),而非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更名後之「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則原告更名既係在系爭商標申請之後,於系爭商標申請當時,自無原告所稱其與參加人之簡稱均為「高科大」一事,是原告以系爭商標申請後之事實為其主張依據,應非可採。從而,本件被告認系爭商標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猶執前詞爭議,訴稱,參加人之系爭「高科大」商標圖樣指定使用在衣服、運動服等商品上,雖非直接可認屬教育服務之提供,然觀現今大學教育發展趨勢,以印製有校名簡稱之商品來達到宣傳目的及認同之理念,已然成為主要且有效之宣揚方法,倘可由參加人獨以系爭「高科大」商標圖樣取得專用權,將會使消費者混淆誤認產銷主體致損權益,是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有違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第六款規定,應不准註冊云云。惟查:
1、系爭商標圖樣係由「高科大」三字所構成,而參加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即改名為「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依一般社會大眾之觀念中「高科大」即為參加人之校名簡稱,指定使用於衣服、運動服、靴鞋、運動鞋、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冠帽、遮陽帽、襪子、服飾用手套、腰帶商品,依一般商品購買人之認知,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況本件系爭商標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申請註冊當時,原告名稱仍為「國立高雄科學技術學院」,直至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後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始更名為「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故原告以系爭商標申請後之事實,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委無可採。
2、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所明定,惟其適用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而言。查本件原告固主張未來高雄地區將有三家性質雷同的國立科技大學,參加人以「高科大」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有使消費者對其所提供之商品性質、來源與產製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惟查一般社會大眾之觀念中「高科大」即為參加人之校名簡稱,已如前述,且原告並未檢具證據資料,說明系爭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等,是原告之主張應無足採,則本件參加人以「高科大」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衣服、運動服、靴鞋、運動鞋、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冠帽、遮陽帽、襪子、服飾用手套、腰帶商品,難謂有前揭法條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異議成立,系爭審定第九一七八四六號「高科大」商標應予撤銷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