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50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5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
原告金威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三六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機能水」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二類之「飲用水、飲用純活水、礦泉水、蒸餾水、鈣離子水、啤酒、汽水」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機能水」為飲用水業者在訴求其商品具有健康概念、可強化身體機能等方面所最常使用之說明,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飲用水等商品,係直接明白表示其商品之功用,應不准註冊,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商標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予以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規定等理由,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爭點: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之規定?
一、原告陳述:
1、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規定,凡商標圖樣上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形狀、品質、功能、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惟查,所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指定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聯合式,於一般社會通念不具標誌性,只是以普通使用之方法,用以表明其商品為目的而言,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一七四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必須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聯合式,為商品之說明或與商品之說明有密切關係者,始有前揭條款之適用,不得申請註冊,前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判字第四二四號著有判例。
2、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記述性商標,即依一般社會通念,標章不具標誌性,而只是以普通使用之方法用以表明及敘述商品為其目的。本件系爭商標係指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三十二類「飲用水」、「飲用純活水」等商品,其中包含說明性之文字「水」,業已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聲明不專用。易言之,上開商標中之「機能」、「水」字樣,不僅非為指定商品之說明,亦非以普通使用之方法表明及敘述商品為其目的,且系爭商標「機能水」等字樣更非直接明顯表示「飲用水」、「飲用純活水」等商品之說明。準此,系爭商標並未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所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之規定。
3、就被告所核准通過之商標中,審定第五一九八一八號商標圖樣以「機能」二字用於穀、粉、澱粉等,有標榜商品功能之嫌;審定第六四七七三八號、第六三五八九四號商標以「機能」用於洗髮乳、髮膏、髮油等,有產品原理功效說明之嫌;審定第四八一三五八號、第五二七○三八號商標以「機能」用於藥品、醬油等,有商品特性訴求之說明;涉及「商品之說明」嫌疑之案例比比皆是,實難接受因「機能」二字而產生之商品說明核駁依據。本件「機能水」為原告所獨創,且相關商品類項亦未有他人使用,足以與他人區別。原告為國內環保相關商品之行銷商,多年來致力於宣導飲用水之相關健康觀念,實需此一獨特商標突顯健康、環保、專業、專精之服務背景。
4、綜上所陳,系爭「機能水」商標實非為指定商品之說明,且足以使消費者加以區別,無誤認之虞,故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凡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機能水」,為飲用水業者在訴求其商品具有健康概念、可強化身體機能等方面時所最常使用之說明,是以之做為商標指定使用於飲用水、飲用純活水等商品,係直接明白表示其商品功用之說明,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2、原告前於申請之時雖曾就「水」部分聲明不請求專用,惟系爭商標係整體有商品之說明,核不符合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至原告舉出註冊第五一九八一八號「機能」商標、註冊第六四七七三八號「機能」商標、註冊第六三五八九四號「機能」商標、註冊第四八一三五八號「機能」商標、註冊第五二七○三八號「機能」商標、註冊第四七一○四五號「機能FIVE-FIBE」商標等案例,核其或因所指定之商品不同、或因專用權到期未延展而消滅,且屬另案問題,基於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自不得以彼例此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
3、綜上所述,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由
一、按凡商標圖樣上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所明定。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即有該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此有前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四二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被告係以,原告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上之中文「機能水」為飲用水業者在訴求其商品具有健康概念時所使用之說明,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飲用水、飲用純活水等商品,係直接明白表示其商品之功用,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之規定,又原告申請時就「水」字部分聲明不請求專用,因系爭商標係整體有商品之說明,核不符合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乃為本件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稱,其已就商標圖樣上之說明性文字「水」聲明不專用,而系爭商標並非指定使用商品之說明,亦非以普通使用方法表明及敘述商品為其目的云云。訴願決定機關以,經查,本件申請註冊之「機能水」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中文「機能水」所構成,而中文「機能水」為飲用水業者在訴求其商品具有健康概念、可強化身體機能等方面時所最常使用之說明,是原告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飲用水、飲用純活水、礦泉水、蒸餾水、鈣離子水、啤酒、汽水」等商品,係直接明白表示其商品之功用,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應不得申請註冊。從而,被告所為本件核駁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至原告縱曾對系爭商標圖樣之部分聲明不專用,惟因系爭商標圖樣之整體均為商品之說明,如前所述,則就其圖樣之部分申請不專用,自難謂已符合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另原告所舉註冊第五一九八一八號「機能」、第六四七七三八號「機能」、第六三五八九四號「機能」、第四八一三五八號「機能」、第五二七○三八號「機能」、第四七一○四五號「機能FIVE-FIBE」等商標諸案例,經查其案情均與本件有別,且屬另案妥適與否之問題,況基於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尚難以彼例此,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猶執前詞爭議,訴稱,本件系爭商標中之「機能」、「水」(業已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聲明不專用)字樣,不僅非為指定商品之說明,亦非以普通使用之方法表明及敘述商品為其目的,更且足以使消費者加以區別,無誤認之虞,並未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所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之規定。況就被告所核准通過之商標中,審定第五一九八一八號商標圖樣以「機能」二字用於穀、粉、澱粉等,有標榜商品功能之嫌;審定第六四七七三八號、第六三五八九四號商標以「機能」用於洗髮乳、髮膏、髮油等,有產品原理功效說明之嫌;審定第四八一三五八號、第五二七○三八號商標以「機能」用於藥品、醬油等,有商品特性訴求之說明;涉及「商品之說明」嫌疑之案例比比皆是,實難接受因「機能」二字而產生之商品說明核駁依據云云。惟查:
1、原告雖於申請時曾就「水」字部分聲明不請求專用,惟本件系爭「機能水」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中文「機能水」所構成,而中文「機能水」為飲用水業者在訴求其商品具有健康概念、可強化身體機能等方面時所最常使用之說明,是原告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飲用水、飲用純活水、礦泉水、蒸餾水、鈣離子水、啤酒、汽水」等商品,係直接明白表示其商品之功用,亦即系爭商標係整體有商品之說明,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應不得申請註冊。
2、原告舉出註冊第五一九八一八號「機能」商標、註冊第六四七七三八號「機能」商標、註冊第六三五八九四號「機能」商標、註冊第四八一三五八號「機能」商標、註冊第五二七○三八號「機能」商標、註冊第四七一○四五號「機能FIVE-FIBE」商標等案例,核其或因所指定之商品不同、或因專用權到期未延展而消滅,且屬另案問題,基於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自不得以彼例此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核駁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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