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上訴人廣鑫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煉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 律師上訴人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吳立文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字第五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廣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鑫公司)主張:伊承攬對造上訴人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下稱高公局中工處)定作之「九十七年度國道一號中沙大橋潛堰緊急搶修工程」約定工期為四十日曆天,伊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申報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嗣經核定展延工期二十一日,故應於九十七年八月三日竣工。惟因同年七月十八日卡玫基颱風及同年月二十八日鳳凰颱風侵襲,河水暴漲嚴重沖刷河床,造成地形地貌改變,工程受損。高公局中工處要求伊增加施工範圍,承諾因災損所需的搶修工期、金額得另行單獨核計辦理契約變更,並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變更設計。伊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申報竣工,經高公局中工處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驗收合格。系爭工程未於原定工期內完成,係因颱風不可抗力,非可歸責於伊,詎高公局中工處竟認伊逾期三十日完工,扣除逾期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八元未為給付。伊施作之直立筐網導流工(下稱筐網),先後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卡玫基颱風及同年九月十三日辛樂克颱風來襲時,遭洪水沖毀流失,此係因高公局中工處之設計不當所致,其僅給付部分工程款,尚欠五百零一萬九千八百五十八元未付。另伊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增作挖方及填方工程,亦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二百四十三萬九千二百元等情。本於系爭契約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高公局中工處給付伊七百九十七萬四千四百八十六元,及自九十七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高公局中工處則以:系爭工程原訂完工期限為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廣鑫公司於施工期間,因涉嫌盜採砂石,經檢察官命其停工;而卡玫基、鳳凰及辛樂克颱風係分別於同年七月十八日、七月二十八日、九月十三日來襲,均在約定完工期限之後,廣鑫公司應自負其責,依約不得申請展延工期。系爭筐網工程於未經正式驗收前,應由廣鑫公司負責保管與防護,並負擔危險;伊之設計並無不當,縱認伊有指示不當情形,惟廣鑫公司未及時通知伊,亦不得請求該部分工程之報酬。另系爭挖方及填方係屬抽擋排水工程之一部,依約應一式計價,自不得請求給付該部分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工程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開工,約定工期為四十日曆天,預定竣工日期為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於施工期間,廣鑫公司工地負責人 連竹山 雖因涉嫌盜採砂石,經檢察官命該公司停工。惟連竹山並無盜採砂石之事實,業經法院判決其無罪確定,高工局中工處並予核給工期四日,此部分展延工期自非可歸責於廣鑫公司。而系爭工程鋼板樁施打時,因下層遇蜂巢塊無法施工,須辦理變更設計。高公局中工處於九十七年七月四日通知負責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之訴外人捷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統公司)辦理變更事宜,於同年月十一日核准變更,遲至同年月三十日始將第一次變更契約書函送廣鑫公司。廣鑫公司雖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同意不追加工期,惟高公局中工處未於相當期間辦理變更設計完成,廣鑫公司主張:伊無法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前完工,高公局中工處變更設計遲延,應予展延工期等語,尚非無據。又卡玫基及鳳凰颱風先後於同年七月十八日、二十八日來襲,系爭工程無法施工,高公局中工處已予核定展延工期,以同年八月三日為完工期限,自應受拘束。而系爭工程因上開颱風侵襲及集集攔河堰不定期放水造成北岸河道寬度面積加大及流量大增,無法按原設計施工,此項情事變更,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高公局中工處於同年八月五日辦理會勘,同意搶修按實做數量併入本工程結算,因災損所需的搶修工期、金額得另行單獨核計辦理契約變更,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契約第四條工作期限第四項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應予展延工期。高公局中工處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召集相關人員開會研商,同意辦理契約變更,有趕工協調會議紀錄可稽。其以依系爭契約第四條工作期限第四項約定:「已逾約定竣工期限或竣工後所提之申請,機關不予受理。」為由,不予展延工期,尚非正當,應認系爭工程應再展延工期三十日。則廣鑫公司於同年九月二日申報竣工,自無逾期,高公局中工處予以扣罰逾期違約金五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八元,難認有據。廣鑫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金額,洵屬正當。次查系爭工程設計筐網五十三套,經廣鑫公司施工完成,捷統公司查驗合格,因卡玫基颱風侵襲而遭沖毀。保險公司勘災結果,認災損總金額為六百五十八萬六千五百九十六元,廣鑫公司自負額為二百十二萬四千零八十元,給付保險金三百七十二萬六千一百四十二元予高公局中工處。廣鑫公司依高公局中工處指示,重新施作完成,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經捷統公司查驗合格,而於同年月十三日復遭辛樂克颱風侵襲致部分毀損、滅失。高公局中工處僅就仍具設計功能之筐網三十套給付價金三百十八萬元,另支付相關排水費六十九萬元及第一次筐網災損理賠保險金三百七十二萬六千一百四十二元。廣鑫公司雖主張:高公局中工處尚欠此部分工程款五百零一萬九千八百五十八元未付云云。惟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契約總價於竣工結算時,應按照實際驗收合格數量及契約單價結算。特訂條款壹一般規定第十二條:施工期間若遇意外事故致完成項目損壞時,應即處理,重新再做,不另計價。及第十七條工程保管:在工作未經正式驗收以前,所有已做工作及存在於工地機具材料及成品,均應由承包商負責保管與防護;第十八條工作驗收:工作完竣,經工地工程司簽認後,再由機關派員辦理驗收等規定,系爭工程應經正式驗收合格始可認已受領,並無民法第五百十條之適用。另廣鑫公司未就系爭筐網工項列為申請估驗之項目,亦難認高公局中工處有受領遲延之情形。又廣鑫公司主張系爭筐網有設計不當情事,惟就其究有何具體缺失?應如何為之?其毀損、滅失與所稱設計不當有何因果關係?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項主張已非可採。且系爭筐網設置之主要目的僅為保全九十七年颱風季北岸高灘地,避免進一步遭到沖刷,屬緊急搶修之性質,其設計毋須如長期工程;廣鑫公司為甲級營造廠,具河川工程專業,如認系爭筐網之設計不合理,可按投標須知第五條規定請求釋疑,而其未提出異議,縱認高公局中工處有指示不當情形,廣鑫公司既未及時通知高公局中工處,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規定,亦不能請求該工項之報酬。系爭筐網之毀損、滅失,其危險應由廣鑫公司負擔,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廣鑫公司請求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五百零一萬九千八百五十八元,尚屬無據。關於廣鑫公司請求給付挖方及填方費用部分,依高公局中工處九十七年八月五日會勘紀錄所載:㈠北岸潛堰因卡玫基颱風造成災損缺口擴大(OK+781-OK+819)及OK+552下游沖刷坑之搶修,原則仍依變更設計後之方式,辦理緊急搶修事宜,並按實做數量併入本工程。㈡有關卡玫基颱風造成北岸OK+781-OK+819及OK+552之下游沖刷坑,因災損所需的搶修工期、金額得另行單獨核計辦理契約變更等語,該所稱「依變更設計後方式」係指擺放鼎塊及拋放塊石。高公局中工處於第二次變更契約指示:八月五日會議結論中㈠㈡部分取消等語,僅係取消拋放塊石。廣鑫公司依上開會議結論施工完成,業經高公局中工處驗收結算。上開搶修工程所為施築土堤抽擋排水,非屬原契約所定施工範圍,而係增加施作之工項,其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應增加給付。高公局中工處依上開會議結論並承諾可按實做數量併入本工程結算,所需金額得另行單獨核計辦理契約變更,自不得以系爭契約約定抽擋排水工程一式計價為由,拒絕調整。系爭挖方及填方費用依高公局中工處監造人員 黃靖豪 簽認之施工日報所載,自同年八月一日至二十八日,實際使用機具之費用共計二百四十三萬九千二百元,有時程表可稽,廣鑫公司請求給付,亦屬有據。綜上,廣鑫公司請求高公局中工處給付所扣除之逾期違約金五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八元及挖方、填方費用二百四十三萬九千二百元,及均自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即九十七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關於筐網費用五百零一萬九千八百五十八元本息部分,則不應准許等詞。爰就上開違約金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廣鑫公司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及就其餘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兩造勝負各部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
查系爭筐網係採三年之洪峰流量為設計標準,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卡玫基颱風達到二十五年之洪峰量,同年九月十三日辛樂克颱風為五年之洪峰量,均超過原設計強度,致系爭筐網遭沖毀流失,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原審卷㈡五頁)。而系爭筐網係設置於河道內,施工期正值颱風季汛期,該期間通常可能發生之洪峰量若干?系爭筐網應具何強度始足因應?攸關高公局中工處所為上開設計是否妥適。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認系爭筐網並無設計不當之情形,尚嫌疏略。次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者,須承攬人明知其指示不適當而未及時通知定作人,始不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規定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倘承攬人不知悉此指示不適當之情事,自不負通知義務,要不因其未為通知而喪失上開權利。廣鑫公司一再主張:伊係依系爭筐網設計圖說施工,不知其防洪量,高公局中工處亦未告知其設計強度等語(見第一審卷㈡十、六六、一九四頁,原審卷㈡五二頁)。果系爭筐網確有設計不當情事,且非廣鑫公司所知悉,則其未通知高公局中工處,依上說明,仍不影響其上開權利。原審徒以廣鑫公司為甲級營造廠具河川工程專業,未及時將該設計不當情事通知高公局中工處,即認其不得請求此部分工作之報酬,並有可議。另查系爭工程北岸潛堰因卡玫基颱風造成缺口擴大,兩造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協議,變更設計辦理搶修,按實做數量併入本工程結算,因災損所需的搶修工期、金額得另行單獨核計辦理契約變更,為原審確定之事實。關於該實際所需之搶修工期究為若干?攸關系爭工程得展延之工期,原審未遑詳查,遽認應展延工期三十日,殊嫌速斷。而該搶修工程關於施築土堤挖方、填方所需金額部分,廣鑫公司就其主張係提出工作日報表及時程表為證(見第一審卷㈠五八、五九頁,第一審卷㈡七七至一○九頁),惟該工作日報表並無施工費用之記載,時程表所載金額則為廣鑫公司片面記載,高公局中工處對之既非無爭執,乃原審未待廣鑫公司再為舉證,遽為其有利之認定,亦難謂合。末查廣鑫公司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時,縱可請求返還系爭違約金及給付系爭挖方、填方工程款,惟該給付仍屬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高公局中工處須受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而應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審未注意及此,認廣鑫公司就上開請求,得請求自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即九十七年十月三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有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吳惠郁法官李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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