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38號原告 古陳玉葉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 律師被告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嚴明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複代理人 洪靜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嚴明,此有任命令可稽,業據嚴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1兩造於民國95年間簽立房地買賣契約,原告向被告購買台北
縣板橋市○○路○段○○○○○號10樓房屋及基地,惟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
2被告固提出被證7之國防部98年12月23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
00000號函,辯稱:其已撤銷原眷戶 古文平 居住憑證及原告輔助購宅權益,並依法解除兩造間之房地買賣契約等語。惟查:原告係本於自己所領有之居住憑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第5條第1項規定取得「輔助購宅權益」,非基於同條例第5條第1項中段關於「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之規定取得,古文平之居住憑證,根本不存在,原告本人之居住憑證及原眷戶身分,未經撤銷,被告竟於國防部98年12月23日函同時將原告本於原眷戶身分而享有之輔助購宅權益一併撤銷,於法顯屬未合。
3前揭國防部98年12月23日函說明第1項記載「台北縣○○○
○○○村00000000000000000000村00號眷舍居住權,以規避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一戶一舍』之規定,致陸軍司令部陷於錯誤,作成准予調配眷舍...」等語,顯見國防部所稱違反「一戶一舍」規定及致使陸軍司令部陷於錯誤之行為主體,實係第三人 丘保沛 而非原告,被告據此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自屬重大誤會及違法。4無論被告所為撤銷原告本人輔助購宅權益之行政處分,或被
告主張其係錯誤或被詐欺而作成准予調配眷舍之意思表示,其撤銷權之行使,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民法第90、93條之規定,均已逾法定除斥期間,被告作成系爭98年12月23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撤銷「原告輔助購宅權益」之行政處分,及其以輔助購宅權益經撤銷為由而解除買賣契約,均屬違法,而不生撤銷及解除之效力。為證明被告早已罹於行使撤銷權及解除契約之除斥期間,敬請命被告提出原證六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5年10月11日 邢節 字第0000000000號令所載其依據之國防部軍備局95年9月22日昌昊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相關文件(包含 丘燕崙 等人歷次之陳情文件)。
5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0樓之房屋及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1原告承購系爭房地後,被告發現其眷戶資格有誤,實因當初
訴外人丘保沛因配住眷舍不敷使用,於62年間支付6萬元予被告配偶古文平,由古文平以其名義向原眷戶 王明春 頂讓系爭力行文和新村眷舍,以規避當時有效法令「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86年修正名稱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現已廢止)第56條:「眷舍分配,以ㄧ戶一舍為原則」之規定,致被告所轄之陸軍第六軍團陷於錯誤而准予調配眷舍。被告查證上開違法行為屬實後,以當初原告配偶古文平並無申請配住眷舍之真意,而係配合訴外人丘保沛以規避「不得重複獲配眷舍」之規定,且原告配偶古文平及原告實際並未居住於系爭眷舍,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於98年12月註銷古文平舊有眷舍居住憑證暨原告輔助購宅權益,並依系爭契約第17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由下轄陸軍第六軍團收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先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5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6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35號判決駁回原告在案。
2依兩造買賣契約第17條第1項第7款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視為違約:……七、本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資格,應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暨相關規定所定者為限,乙方保證自己具有符合相關法令所定資格,如有任何隱匿、不實、偽飾或其他任何不法或不當情事,或雖非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而該事由卻為乙方所明知者,致甲方審查結果誤認其具適法之買受資格」,同條第2項約定「乙方違約時,除本契約書另有規定而依其規定者外,甲方得依法訴請強制履行本契約所定之義務,或解除契約並註銷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暨相關規定所享有之原眷戶權益,乙方同時應賠償甲方按標的房地總價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如有因此肇致甲方或任何第三人損害或衍生任何費用者,乙方亦應自負一切損害賠償或費用支付之責」,同條第3項約定「如經嗣後發現乙方承購資格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暨相關規定不符者,雖乙方未有本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之各情形時,甲方仍得解除本契約,惟不得向乙方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有買賣契約書可稽。經查,訴外人丘保沛向原告配偶古文平借名頂讓,古文平之行為實已違反行為當時有效法令「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56條:「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原則」之規定,原告之輔助購宅權益已遭被告撤銷,自不具備國軍老舊改建條例第5條所定之承購資格,依兩造上開約定,被告有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以98年12月23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已送達於原告,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依據國軍老舊改建條例第5條取得之輔助購宅權益,業經被告以98年12月23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原告對此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5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6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35號判決駁回原告在案,原告之輔助購宅權益業經被告撤銷,原告不具承購資格,則被告依兩造買賣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如經嗣後發現乙方承購資格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暨相關規定不符者,雖乙方未有本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之各情形時,甲方仍得解除本契約,惟不得向乙方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之事由,解除契約,於法有據,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業以98年12月23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之,已送達於原告,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契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撤銷原告本人輔助購宅權益之行政處分,或被告主張其係錯誤或被詐欺而作成准予調配眷舍之意思表示,其撤銷權之行使,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民法第90、93條之規定,均已逾法定除斥期間,被告作成系爭98年12月23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撤銷「原告輔助購宅權益」之行政處分,及其以輔助購宅權益經撤銷為理由而解除買賣契約,均屬違法,而不生撤銷及解除之效力等語,惟查,被告所為撤銷原告輔助購宅權益之行政處分,業經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定於法並無違誤,本院對被告行使撤銷權是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無權審酌。另兩造買賣契約就被告行使契約解除權,並未約定除斥期間,法律就此亦未規定,是本件應無逾期不行使解除權因而消滅之問題。又被告係行使解除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非本於錯誤或被詐欺為由撤銷意思表示,是原告援引民法90條、93條關於錯誤及被詐欺除斥期間之規定,指被告行使解除權超過一年除斥期間,亦屬無據。
五、綜上,系爭買賣合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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