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5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62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冠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陸伍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及提撥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黃冠傑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21日晚間
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錢櫃KTV」附近,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邦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02年5月21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2樓住處內,持提撥器1支,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取一部分數量,置於玻璃球狀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內,以點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迨於同年月23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板橋端機車道下橋處(新莊區往板橋區方向),為警發現形跡可疑而攔查,當場扣得其前開施用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淨重合計0.56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5658公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及提撥器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冠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現場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稽,又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及提撥器1支可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復有該公司102年6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足參。另扣案之白色結晶塊2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合計0.56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5658公克)乙節,亦有該中心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職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得以認定。
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情形,本次又犯施用毒品案件,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於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
第15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5年間施用毒品,而於96年間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
7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1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6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曾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再予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事由(累犯):
被告於9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12號、97年度簡字第966號、97年度易緝字第12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6月、4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98年間另因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案之宣告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0年5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節,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曾多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
後,仍不知戒除惡習,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素行,暨其自稱家境小康、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㈤沒收及沒收銷燬:
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合計0.56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565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乃被告於102年5月21日晚間
7時30分許向「阿邦」購入,嗣於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所剩餘乙節,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屬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覆上開送驗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及提撥器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情,業據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俱宣告沒收。
⒊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部分:
至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同時持有而經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045公克,驗餘淨重0.0445公克),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而應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等規定,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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