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2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雅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雅慧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雅慧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4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應逕行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吳雅慧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72號刑事裁定及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079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受刑人吳雅慧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共11│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罪)││││├──────┼─────────┼─────────┼─────────┼─────────┤│犯罪日期│100年8月29日、│100年10月17日│101年6月14日│101年3月23日│││101年1月4日、││││││101年1月16日、││││││101年1月18日、││││││101年2月10日、││││││101年2月10日、││││││101年2月10日、││││││101年2月26日、││││││101年3月1日、││││││101年3月4日、││││││101年3月7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案號│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28號│2628號│16210號│8405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簡上字第│101年度審簡上字第│101年度審簡字第│101年度易字第3079││││57號│57號│1084號│號││事實審├──┼─────────┼─────────┼─────────┼─────────┤││判決│101年10月8日│101年10月8日│101年10月16日│102年7月30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1年10月8日│101年10月8日│101年11月5日│102年8月29日│││確定│││││││日期│││││├───┼──┼─────────┴─────────┴─────────┴─────────┤│備註││⒈編號一、二經同一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⒉編號一至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