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6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琮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琮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個,驗餘淨重貳拾叁點叁肆柒零公克,純質淨重貳拾壹點捌陸柒零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所載「嗣於102年5月27日
晚間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上前盤查而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而悉上情」,應予補充為「於102年5月27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上前盤查,黃琮聖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隨身攜帶 之愷 他命共7包(驗前淨重為23.5890公克,驗餘淨重為23.3470公克,純質淨重為21.8670公克)予員警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份,應增列「扣案物照片8張」為證據資料。
二、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又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粒共7包(驗前毛重為25.2690公克,驗前淨重為23.5890公克,因鑑驗取樣0.2420公克,驗餘淨重為23.3470公克,純質淨重為21.8670公克),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為21.8670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情,業經鑑驗屬實,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6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第40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因警方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將隨身攜帶之愷他命共7包交予警方,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頁反面),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實非可取;兼衡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21.8670公克,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第728號、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粒共7包,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為21.8670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情,詳如前述,核屬違禁物無誤,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共7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愷他命0.2420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590號被告黃琮聖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琮聖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大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26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花中花酒店內,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豐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淨重共計23.589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3.3470公克,純度
92.7%,純質淨重共計為21.8670公克),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嗣於102年5月27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上前盤查而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琮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6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件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案扣得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另呈愷他命(Ketamine)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惟愷他命依目前行政院公告,係屬第三級毒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者,並無刑事處罰之規定,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尚未構成犯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9日
檢察官楊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