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4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丁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丁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壹玖捌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5行原「復基於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7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綜合運動場公共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
7月8日2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小包(淨重0.23公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7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綜合運動場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8日2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僅發現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案紀錄,許丁皇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2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送驗,驗餘淨重0.2198公克)予警方扣案,且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在案,即屬同條例23條規定「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就本案依法追訴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許丁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件被告偶遇警盤查,斯時警方並未查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警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責,此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即明,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曾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有如前述,竟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潛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性,應予非難,然念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具小學學歷之智識程度、務工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淨重0.22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送驗,驗餘淨重0.2198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2年7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為本件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實難與之析離,縱析離亦無實益,僅徒耗執行成本,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依該條例同條項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613號被告 許丁皇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許丁皇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7年1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1年間,因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1年6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7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綜合運動場公共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8日2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小包(淨重0.23公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丁皇就於上開時、地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2年7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22公克,驗餘淨重0.2198公克)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在前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亦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之「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表附卷足憑,附此敘明。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22公克,驗餘淨重0.21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檢察官黃士元
邱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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