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八五號
上訴人乙○○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三一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八七二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而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其明知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即不得駕駛,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飲用酒類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欲返回高雄市○○區○○街○○號五樓之七之住處,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新莊仔路之交岔路時,因不勝酒力失控自後追撞同向由 林傳尉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致林傳尉所駕車輛失控撞及對向車道由 魏月香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後,又繼續往左偏而撞及停放於華夏路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開二部機車受到撞擊後再碰撞停於該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乙○○之車輛則失控向右前方衝撞至 方蘇民 所經營之薑母鴨店內。嗣經警前往處理,並將乙○○送醫後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一四五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七二五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供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自後追撞同向由林傳尉所駕車輛,致該車陸續失控撞及路邊之機車、自小客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肇事當天並沒有喝酒,是前一天晚上八點多喝的,伊開車時因為跟前面的車太近,而該車因要左轉突然煞車,伊煞車閃避不及才自後撞上,並沒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且也不知道醫院是否抽伊的血檢驗酒精濃度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自後追撞由林傳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致林傳尉所駕車輛失控撞及對向車道由魏月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後,又繼續往左偏而撞及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而上開二部機車受到撞擊後再碰撞停於該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乙○○之車輛則失控向右前方衝撞至方蘇民所經營之薑母鴨店內之事實,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復據被害人林傳尉、魏月香、 李源濱胡春英 、翁文章及方蘇民於警詢時 陳明 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車禍處理登記簿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五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駕車肇事之行為,可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以當天伊並未酒後開車云云,惟其肇事後,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並以抽血檢測其酒精濃度,發現被告之酒精濃度達一四五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七二五毫克之事實,有經被告親簽之高雄榮民總醫院檢驗部生化科抽血檢驗單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附卷可稽。對此被告雖質疑上開抽血檢驗報告之真實性,並辯稱醫院抽的血可能不是伊的云云,然其於肇事送醫後,因員警攜至醫院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故障,無法直接對被告進行酒測,所以請醫師抽血檢測等情,已據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甲○○警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而依高雄榮民總醫院之驗血進行程序,係有一定之檢驗標準作業流程,被告酒測值依此作業流程,並無驗錯之可能,此據該院以高總管字第○九三○○○五六八○號函復在卷。嗣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對於員警所提出之上開抽血檢驗單並無表示任何意見,甚且於抽血檢驗單上簽名確認係抽自己的血無訛,復供承於肇事前曾在高雄市○○區○○路某檳榔攤,購買保力達在車上飲用等情,此有該警詢筆錄可稽。雖被告就此又辯稱是警察叫伊承認有喝保力達,伊才承認云云,惟證人即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甲○○警員已到庭證述並無任何要被告承認飲用酒類之情形,又其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警員於製作筆錄時並無任何刑求、逼供之情事,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警訊錄音帶結果:被告確有承認開車開到一半想睡覺,故在路上買一瓶保力達在車上自己喝要來提神等語,核與前揭警詢筆錄之記載相符,且警訊筆錄係打字作成,速度很慢,被告有充裕之時間思考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由此足見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供述顯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且上開抽血檢驗單顯示之酒測值確為被告本人之酒測值,應無疑義,該檢驗之結果自足採為認定被告酒精濃度之依據,是被告前揭所辯並未喝酒云云,顯非真實,無足採信。
(三)又被告雖另辯稱記得當時在肇事現場實施酒測合格,並提出證人丙○○為證云云,然經本院傳訊證人丙○○到庭證稱:伊到現場時被告的腳被夾到,我們將他拉出來,因當時伊是要去救人,所以沒有注意到被告身上有無酒味,在現場沒有看到被告有被酒測,更沒有如被告所言酒測有通過之情形等語,且依卷附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所示,係於案發後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十三時五十四分,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補測,並非於案發當日所檢測,故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實在,亦無足採。
(四)按為圖有效防止酗酒駕駛車輛在交通往來中所可能衍生之危險,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就此種危險行為設有處罰之規定,其構成要件,屬於學說上所謂之「抽象危險犯」。立法者之目的,即在於對於法益做前置性保護,換言之,在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尚未遭到現實之侵害,或危險狀態還未出現前,即以刑法處罰,用以更嚴密地保護各種生活利益。惟飲酒至何種程度,才會對交通參與者帶來威脅,達於不能安全駕駛,業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及其附件敘述:按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於每公升○.二五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達於每公升○.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七五毫克時,思考、個性行為改變等情明確,足見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毫克以上時,感覺及反應能力均降低,自會影響其駕駛能力,不足以應付駕駛動力交道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酒後駕車行為可能對於其他車輛或行人造成危險,即屬不能安全駕駛。本件被告經抽血檢測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點七二五毫克,依照前揭說明,已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情況,且被告於查獲後為警訊問過程,有意識模糊、嘔吐、昏睡叫喚不醒及頭痛等跡象,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參以承辦員警甲○○於肇事後前往醫院準備為被告酒測時,被告之意識模糊,並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點酒味等情,復據證人甲○○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再佐以前述被告因駕車失控自後追撞由林傳尉所駕之車輛,而造成連環車禍之行為以觀,準此,足徵被告當時確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開車上路,以致追撞被害人林傳尉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而林傳尉所駕車輛被撞後因失控再撞及對向車道由被害人魏月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後,繼續左偏撞及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二部機車受到撞擊後再碰撞停放於該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被告之車輛最後衝撞至被害人方蘇民所經營之薑母鴨店內,致被害人林傳尉、魏月香身體受傷(傷害部分其二人未提出告訴),其酒後駕車之行為顯然嚴重危害到一般用路人之安全,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八七二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於前述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又在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車上路肇事,及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七二五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於七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七十五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出監後,迄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所扶養之子女 張文龍張欣婷 二人,因分別患有注意力缺陷過動症、輕度智障,有被告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及身心障礙人口基本資料表附卷可參,被告因此家庭因素受有重擔,如遽予執行刑罰,恐對被告之家庭造成嚴重之負擔,且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而認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資矯正,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樹村
法官林意芳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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