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勞安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勞安訴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有限公司
被告兼右代表人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 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五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處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係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金萬成 公司)之負責人,經營浪板、防熱設計承造或拆除之業務,係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亦為從事於業務之人。緣金萬成公司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承攬設於高雄縣仁武鄉竹後村竹工二巷十九號「尚興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興公司,尚興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 余正彥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廠房側牆鋼質浪板拆除工程,並指派該公司所僱用之勞工 胡小龍 、 張春成 、 張慶水 前往尚興公司從事拆除作業。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下午四時許,金萬成公司所僱用之勞工張春成、胡小龍使用全長約六點二公尺、寬度約五十公分、斜搭於尚興公司拷漆二廠通道旁側牆之鋁質移動梯,藉以爬上廠房高處施工,由張春成負責拆除固定螺絲、切割、綑綁及以繩索吊運至地面,胡小龍負責於張春成工作時在旁協助扶持浪板,張慶水則立於地面將拆卸之材料運走。丁○○明知其所僱用之勞工在移動梯上從事廠房浪板拆除作業時,易引起墜落危害,其為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依法應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本應注意為防止該等危害,於無法藉梯子或其他方法安全完成之高處營造作業時,應設置適當之施工架,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架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它必要之防護具,且依當時之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所使用之鋁製移動梯無法固定安全帶,亦未設置適當之施工架及使勞工確實使用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於上開拆除作業告一段落,而金萬成公司勞工胡小龍在靠於廠房側牆之鋁質移動梯上距地面約四點五公尺處,準備將放於廠房結構鋼架之工具拿至地面予張慶水時,不慎踩空而墬落至地面受有傷害。 捐小龍 受傷後雖經送醫急救,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凌晨四時許,因頭部外傷而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胡小龍之配偶丙○○告訴暨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正彥、張春成、張慶水、 顏清泉 相符,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勞南檢製字第○九二一○一三○九一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捐小龍確係因上開事故受傷不治死亡,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雇主對於無法藉梯子或其他方法安全完成之高處營造作業,應設置適當之施工架,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設之刑罰規定係以「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為處罰對象,而所謂「雇主」,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言。依現代企業組織所有者與經營者分離之觀念,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處罰負責人與法人之兩罰規定旨在處罰實際經營人,促其注意勞工之安全與衛生,其所謂「負責人」,如該法人非由「事業主」本身經營,自應以實際上確有違反該法規定行為之「事業經營負責人」為處罰對象。經查,本件被告丁○○確登記為金萬成公司之負責人,此有該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附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二八八號案卷(以下簡稱相驗卷)可參。被告丁○○既係金萬成公司之事業經營負責人,為從事於業務之人,自應注意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對於無法藉梯子或其他方法安全完成之高處營造作業,應設置適當之施工架,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使該公司勞工胡小龍確實使用安全火、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亦未設置適當之施工架,致被害人胡小龍於工作時不慎踩空而墬落地面受傷,雖經緊急送醫仍不治死亡。是足認被告金萬成公司與丁○○確有違反上述勞工安全衛生法規之規定,被告丁○○並有業務上之過失,其等之違反法令及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胡小龍之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丁○○既為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乃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雇主,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被告金萬成公司則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科以第一項之罰金刑。被告丁○○復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丁○○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且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品行尚屬良好,惟其於經營事業時,未盡設置安全衛生設備,以保護勞工之責,其對勞工安全衛生輕忽之態度,使勞工於危險之勞動環境工作時,無法獲得生命、身體、健康之適度保障,更造成被害人胡小龍死亡結果之發生,使被害人家庭頓失支柱,其親人痛失至親之無法彌補之損失,且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王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民國92年6月25日修正】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民國91年6月12日修正】第5條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一○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一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8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第31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