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小明選任辯護人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小明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王小明為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密封,下稱A女)之同校學弟。王小明於99年10月15日晚間某時,與A女在高雄市鼓山區之「壽山動物園」內共飲酒類,王小明因擔心酒後駕車之行車安全,即要求A女一同至旅館休息,待酒醒後再載A女回家,A女因夜深無法自行返家且飲酒後生理狀況稍有不適,遂無奈而與王小明於翌日(即99年10月16日)凌晨0時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商務旅館」506號房間內休息。王小明見A女躺在床上休息,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將A女壓制於床上並牽制A女雙手之強暴方式,不顧A女明確表達不願意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意願以及用腳踹其身體之劇烈反抗,強行將A女之內褲、內衣脫去,親吻A女之胸部,復以手插入A女陰道,再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為性交行為,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嗣經A女告知其友人B女並至建仁醫院驗傷,警方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關程序規定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查A女為本案之被害人、B女為被害人A女之同學,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內容不予揭露被害人及上開與其有關係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以代稱之,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B女於偵查中之陳述,均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院一卷第18頁)。查證人A女、B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於偵查中業已具結在卷(偵卷第39、52頁),且查無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復以本院於審理中已傳喚證人A女、B女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自屬已保障被告王小明對上開證人先前證詞之反對詰問權,應認證人A女、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至於證人A女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依前開說明,證人A女警詢時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三、除前述已說明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王小明於偵查中之自白,因非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小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於99年10月15日晚間,有與A女一同至壽山動物園共同飲酒,並於翌日凌晨0時許,與A女一同至高雄市○○區○○路○○號「○○商務旅館」506號房,在房內有脫去A女之內褲、內衣,親吻A女胸部,以手指愛撫A女之下體,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為性交之行為(偵卷第4頁背面、第5頁背面、第57頁,院一卷第19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有詢問過A女,是A女同意要與伊發生性關係,伊並沒有違反A女之意願云云。然查:
㈠被告確曾於99年10月16日凌晨0時許,與A女共處於「○○
商務旅館」506號房,以優勢體力壓制A女於床上,並牽制A女之雙手,不顧A女明確表達不願意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意願以及用腳踹其身體之劇烈反抗,強行脫去A女之內褲、內衣脫去,親吻A女之胸部,復以手插入A女陰道,再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審判中始終指證:王小明是伊同校之學弟,伊與王小明認識約1星期;99年10月15日學校下課後,王小明開車載伊去夢時代逛街,逛街時王小明提到他很會調酒,接著王小明就去超商買酒並載伊去壽山喝酒,喝完酒後伊頭昏昏的並跟王小明說想要回家,但王小明把車開到一個停車場,說因為不能酒駕,所以要去旁邊的旅館休息,伊有表示在車上休息就好,但因王小明稱只要休息一下且把伊拉下車,伊遂與王小明一同至旅館的房間;入房之後,伊側躺在床上,王小明從後面抱住、親吻伊,並有摸伊的胸部,伊有說不要並下意識用手往後撞王小明,王小明看到伊哭泣後,便停止動作並進入廁所,王小明從廁所出來後,伊對王小明說伊有男友、不想發生性關係,但不論伊怎麼說王小明都不理會,就把伊壓在床上,牽制住伊的雙手,把伊的上衣掀起,親吻伊的胸部,並解開伊短褲的鈕釦及扯下內褲,用手指插入伊的生殖器,來回抽插幾次,伊說很痛,一直反抗,並用腳踹王小明,但王小明又將生殖器強行插入伊的下體,來回抽動幾次,並射精在伊的肚子上,伊覺得很髒就去浴室盥洗,之後是王小明開車載伊離開旅館,伊在車上一直哭泣,王小明把伊載到B女家附近的全聯超市後,伊打電話給B女,請B女來載伊,之後是B女帶伊去醫院驗傷等語綦詳(偵卷第35至37頁、院二卷第56至61頁),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及情節,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且一致,且於本院陳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時,多有哭泣、情緒激動以致不能陳述之反應(見院二卷第59、68、
119頁),倘非被告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A女為性交,A女實難有如此詳實之證述以及激動之反應;又A女與被告認識約1個多星期,二人間並無仇恨,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第56頁),A女案發當時又年僅21歲,正值青春年華之未婚女性,對己身名譽更係要求嚴謹,A女自無設詞虛構前開之事誣攀被告之理;另A女遭被告性侵後,於99年10月16日凌晨3時31分至健仁醫院急診,此有健仁醫院急診外科護理評估紀錄單1紙在卷可憑(院二卷第96頁),關於A女到院之情形,急診外科護理評估紀錄單記載:「at03:35訴約晚上11點約和學弟外出,對方有調酒讓個案飲用,飲用後感覺意識昏沈軟弱無力,遭對方於汽車旅館內性侵,故入ER,向其詢問是否有報警,個案回答一定要報警嗎?向其告知995流程必需報案,個案聯絡母親協商是否報警」(院二卷第96頁背面),可知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後尚不欲報警,係在醫護人員說明性侵害案件必需報警後,才聯絡母親商討處理辦法,亦足以佐證A女確無誣陷被告之意圖,堪認A女上開證述,屬信實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伊與A女為性行為時,有徵得A女之同意云云,然而:
⒈被告確實係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中指證明確,業如前述;又被告與A女為性行為後,遂將A女載至B女住家附近,B女於99年10月16日凌晨在其住處附近看見A女時,A女有哭泣、情緒低落之情,業據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99年10月15日23點多伊有打電話給A女,伊知道A女當天有跟學弟出去,所以想問A女回家沒,但打了很多通A女都沒有接,之後A女有回電話,聲音很小聲且口氣怪怪的,伊問A女在哪裡,A女就一直哭,後來A女說在車上,要伊去家裡附近的全聯載她,伊到全聯以後,見到A女走路搖搖晃晃的且一直哭泣,便把A女接到伊的家中,回到家後伊問A女到底發生什麼事,A女哭著說那個跟她一起出去的男生載她去壽山,有調酒給她喝,又載她去旅館,明明跟男生說不要,男生還強迫她等語(偵卷第49、50頁)以及本院證述:99年10月15日A女有說過要跟學弟出去,比較晚的時候A女有主動打給伊,A女的聲音怪怪的,有在哭,伊有追問A女怎麼了,但A女不願意說,只說在伊家裡附近的全聯,要伊去載他;伊去全聯後,看到A女走路搖搖晃晃,情緒低落且一直哭泣,不願意說發生了什麼事情,一直說很對不起她男友,伊把A女帶回伊家後,A女一直哭,伊追問之後,A女才說當天晚上她跟學弟去壽山公園喝酒,A女以為喝完酒就可以回家,但學弟說因為喝酒無法開車所以要去休息,A女說在車上就好,但學弟一直要拉A女下車並扶A女進房間,房間內的事情伊不清楚,A女有說過她有一直跟學弟說不願意,但學弟就強行對她做他不願意的那件事情等語詳細(院二卷第71至73頁),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其哭泣、情緒低落之反應,顯與合意性交事後常見之平和反應有違,被告上開所辯,難認信實。
⒉本院復依職權將告訴人A女送請精神鑑定,鑑定結論如下:
「綜合A女偵訊筆錄、期間之生活狀況及鑑定時之心裡衡鑑與精神狀況,本鑑定團隊認為A女目前並未罹有任何精神疾病(包括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反應症候群)。在99年10月15日發生妨害性自主事件後之一個月內有急性壓力反應,當時之精神狀況,確與性交事件相關。」,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11月24日高醫附行字第1000004711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院二卷第33至38頁,當事人姓名已遮蔽)。依上開鑑定結果,A女雖無明顯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然依上開鑑定書之內容記載,其 貝克 憂鬱量表及貝克焦慮量表方面,均有超過篩檢之閥質,而其急性壓力反應經鑑定結果則認定與A女於99年10月15日遭性交事件有關,顯見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確有不愉快之反應,亦徵A女指訴被告確係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性交行,洵非子虛,被告前開辯解,尚不足採。
⒊更有甚者,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伊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後,
有對A女道歉,約2日後,有傳簡訊表示關心,但之後在學校就沒有與A女互動過等語(警卷第5頁背面、第7頁),若A女確實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於性行為完畢後,殊無向A女致歉之理;且若2人係合意為性行為,在發生親密關係之後,衡情聯繫應更加頻繁,然被告與A女之後卻未為任何互動,被告與A女事後之反應,顯與兩情相悅之合意性交不同,是被告上開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辯護意旨不足採信之理由:⒈辯護人雖以案發之前,A女尚與被告一同逛夢時代、赴壽山
看夜景並飲酒作樂,顯見被告與A女間已有相當之交往,又依「○○商務旅館」櫃臺服務人員即證人戴○○於偵查、審判之證述,被告與A女於99年10月16日凌晨進入旅館時,神色並無異常之情,依A女之智識程度,應可認知至旅館休息將有發生性關係之可能,A女卻未當場離去,反而與被告一同入房休息,據此推論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A女應有同意云云。然被告及A女於99年10月16日凌晨入住以及離開旅館時之神情如何,證人戴○○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女生的精神狀況為何?是否有精神不濟的情形?)我不記得了。」、「(你還記得當時女生是自己走進來,還是被男生扶進來?)我不記得了?」、「(整個Checkin的程序,都是由誰辦理的?)我沒有印象了。」、「(當時兩人神色如何?)沒注意。」、「(離開時兩人神色如何?)我沒注意。」、「(離開時兩人衣著情形如何?)沒印象。」(偵卷第43頁、院卷第53頁),辯護意旨指稱A女當時神色並無異常之處,既與證人戴○○證述不記得之詞不符,,且又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尚不足採;又A女因包包放於被告車內,故未能當場離開旅館乙情,業據證人A女於本院說明:「(你當時如果不想進去休息,為何不離開或找你朋友來接你?)因為當時我包包都放在車上,王小明不准許我拿下來。」等語在卷(院二卷第65頁),A女與被告入住旅館時已為凌晨,A女礙於身無錢財及電話,且被告又為同校學弟並非陌生之人,迫於無奈而與被告暫至旅館休息,尚屬合理,況且A女與被告至旅館前有飲酒之情,為被告及A女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在卷(偵卷第4頁背面、第8、35、57頁),在酒精之影響下,A女處理事情之應變能力自略遜於平常,其對於被告臨時將其帶至旅館休息之突發事件,未能立即明確拒絕且離去,尚難稱有何違背常理之處,辯護意旨以A女未立即離開旅館,而與被告共同入房之情,遽認A女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自屬速斷。
⒉辯護意旨復以被告與A女入房休息時,旅館人員及其他房客
均未有人聽聞爭吵或求救聲,倘A女果遭被告性侵,焉有毫不呼救之理?又A女若有遭性侵之情,理應氣急敗壞先行離去,要無穿戴整齊與被告相偕離去之可能;再依A女自承當日穿著為牛仔短褲,若A女不願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實不可能在A女身體毫髮無傷、衣物無破損之情況下,輕易將A女牛仔褲脫去性侵得逞等情,辯稱被告與A女為性行為當時,應有得到A女之同意云云。然飯店櫃臺距被告投宿之506號房間有4層樓之距離,無法聽聞506號房間內之聲音,業據證人戴○○於本院中證述在卷(院二卷第54頁),是A女縱有呼救之情,櫃臺人員亦無法聽聞;又被告與A女離去飯店時,二人神色以及衣著情形為何,證人戴○○均未注意或沒印象,業據證人戴○○於本院中證述明確(院二卷第53、54頁),則辯護人稱A女離去之時衣物穿戴整齊、神色自然,屬猜測之詞,再A女之包包放置於被告車內,業據A女陳述如前,A女迫於為取回其隨身財物之考量而與被告相偕離去,尚非無稽;又A女身高160公分、體重48公斤,為A女於本院中陳述在卷(院二卷第69頁),身形尚屬嬌小,被告則為成年男性,在雙方體力、體型不對等之情形下,被告將A女壓制後全面支配A女並脫其衣褲,亦非全然不可能,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⒊辯護意旨另以本件A女會告訴遭被告性侵害乙情,實因A女
當日係隱瞞男友而與被告出遊,回程路上發現男友來電多次,因不知如何解釋,遂訛稱遭被告性侵已掩飾其欺騙男友之謊言云云。然倘若A女欲隱瞞其與被告有出遊一事,大可以他詞粉飾太平,又何需將其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較嚴重之事,向其友人B女及男友訴說?亦徵A女確因此事而受有委屈,在悲痛難掩之下,而向友人B女及男友訴說,是上開辯護意旨,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⒋辯護人末辯以本件僅有證人A女之單一指證,別無其他補強
證據,依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云云。惟按單一證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涉上開強制性交A女之犯行,除證人A女指述歷歷外,尚有前開所述情況證據及證人B女證述A女事後告知遭性侵害之過程等情,均據本院認定如前,此外,A女於報警後曾至健仁醫院驗傷,檢驗結果發現其處女膜於2、6、9、11時方向有陳舊性裂傷一節,有該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憑(院二卷第88頁),上開事證足以證明證人A女所述確非虛構,而堪認其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難認本件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僅有證人A女之單一指證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言,故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為本院所不採。
㈣又A女於遭被告強制性交時,因曾服用酒類,以致有意識模
糊、身體癱軟之情,為證人A女於偵查、本院審判中證述在卷(偵卷第36頁、院二卷第66頁),然因A女尚能自覺被告對其性侵,並以言語及身體抵抗被告,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應認A女遭被告性侵之時,未有精神或身體障礙,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精神、身體障礙之人為性交罪,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暴」,係指逞強施暴,使他人無以抗拒,以有形力或其他行為,造成被害人一種心理或生理上被強制之狀態,而足致妨礙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依其意思決定而行動之自由。本件被告以其體型、氣力優勢,強脫A女之衣服,並以身體壓制A女而予以性交得逞之情,業如前述,被告所為,自屬強暴行為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其事實欄撫摸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屬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與A女為同校學弟、學姐關係,被告明知不得侵犯他人身體之性自主權,竟為逞一己私慾,趁與A女共同外出之機會,將A女帶往旅館為強制性交行為,致A女身心嚴重受創,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有何悔意,復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自稱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楊智守法官陳采葳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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